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李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425之2 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調整為按該二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依原告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