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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被告
李健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即債務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管理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被告(即債權人):李健雄」(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即原告僅列李健雄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嗣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108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庭期變更聲請狀、108 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及108年2 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暨陳情狀中記載:「被告:合眾建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95 頁、第199 頁、第209 頁),然觀諸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民事庭期變更聲請狀、民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及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暨陳情狀內容,僅係原告聲請閱覽卷宗、聲請變更期日、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裁定重啟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程序之事宜,並無表明欲追加合眾建經公司為被告之意,亦未載明追加被告合眾建經公司之原因事實,此外,原告未另提出書狀追加合眾建經公司為被告,故認原告並未追加合眾建經公司為被告,亦無追加合眾建經公司為被告之意,上開108 年11月21日民事閱卷聲請狀、108 年12月25日民事庭期變更聲請狀、108 年12月31日民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及108 年2 月12日民事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暨陳情狀中,將合眾建經公司列為被告應屬誤繕,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僅為李健雄一人,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告與被告李健雄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亦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間有前提與結果之關係為限。且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於108 年12月31日以與本件相關聯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923 號審理中,未免兩判決歧異矛盾,而影響判決之安定性,故請求裁定於該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0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信託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分之8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98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事實上並無債權存在,則本院即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斷。惟依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所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抵押權標的物價額,且該債權尚未全部清償,故抵押權尚未全部消滅,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且如下所述,本件訴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則原告主張應待另案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屬無據,本院自無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8 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庭期變更聲請狀,陳明其前已安排既定「南部要事」行程在先,故因上開行程撞期無法親自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然本院前於108 年11月19日即送達開庭通知至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收受開庭通知後即於108 年11月21日具狀陳明因收到開庭通知故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並於108 年12月6 日閱卷完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均未見原告表示其於108 年12月26日將有無法出庭情事,且原告遲至108 年12月24日始具狀請求改期,亦僅空言指其已先排定行程因撞期故無法親自出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資釋明,是尚無從認定原告不到庭有正當理由,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代為信託管理系爭土地,然驟接鈞院定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實行公開拍賣,顯影響原告財產權甚鉅。且兩造間形式上雖有簽訂合作協議書,但實際上原告之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簽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抵押權設定且無約定清償日期等情,皆不知悉,亦未收到被告之借貸款項,是被告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 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不論原告有無取得借款,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又原告為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陸續提起多件訴訟後,未繳納裁判費,再據以提起抗告、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內容幾乎通篇照抄其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原告復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再就程序事項提起救濟,未就實體事項為具體主張,足徵原告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74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且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持系爭執行名義,主張訴外人陳炳林、王旭陞所欠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為其中一筆土地),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在卷可按。

㈡原告前於105 年1 月13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104 年12月27日信託登記於合眾建經公司名下。又原告與被告間形式上雖有簽訂合作協議書,然原告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簽章用印,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借貸、抵押設定且無約定清償日期等情,皆不知悉,且未收到被告之借貸款項,卻於近日,由合眾建經公司告知,原告所託付之系爭土地將於105 年1 月19日於法院實行拍賣,因兩造間實無本件之債權、債務糾葛,被告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難認有理,故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查封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影卷第6 頁至第6 之1 頁)。嗣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於訴訟救助經駁回聲請確定後,仍未依補費裁定繳納上訴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案訴訟歷審裁判書各1 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50 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影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㈢嗣前案訴訟確定後,系爭土地之停止執行事由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續行執行程序,原告再於106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9頁)。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就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所辦理查封實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然探求其目的係排除被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之地位,所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復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即其聲明中所載拍賣期日應係基於錯誤認識而為之贄載。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就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辦理查封實行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目的亦在排除被告所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復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即其聲明中所載拍賣期日應同係基於錯誤認識而為之贄載。且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原告均是以原告負責人蔡乾和並未親自於合作協議書上簽章用印,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借貸、抵押設定且無約定清償日期等情,且未收到被告之借貸款項,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原告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之同一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並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顯係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雖未指摘及此,惟既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