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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告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告
湯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一三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 萬分之413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7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僅單一,如採原物分配,將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現狀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採變價分割,則可維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及所有人單純性,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是以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情。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於勘驗期日在場陳稱其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
    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
    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 萬分之
    413 ,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 至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自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地係位於集合
    住宅之公寓,僅單一出入口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1 份(含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
    27頁)。足見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欠缺各自之獨立門戶出入,造成日後
    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而將致生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
    爭房地應以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變價方式
    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兩造,方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兩造,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
    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
    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此部分若
    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較
    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配比例│
├──┼───┼────┤
│ 1  │ 原告 │ 2分之1 │
├──┼───┼────┤
│ 2  │ 被告 │ 2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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