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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丙 ○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郭堅之遺產管理人)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被 上訴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丙○、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財局南分處),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原物分割之判決,改判准予變價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多角形,僅西側面臨六公尺寬之村道;東南側及東北側須經過他人土地始能與既成道路聯絡;西南側土地上有上訴人丙○建造之二層磚造樓房;北側之中間位置有舊磚造平房祖厝;東側中間有上訴人甲○所建之鐵厝。查:㈠、如依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一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其所留通路僅供上訴人乙○及國財局南分處通行,且無法與東南側及東北側之既成道路聯絡,與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可直接與西側村道聯絡,其價值差異甚大,自非公平之分割方法;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繪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G部分土地非供通路之用,共有人對之又不願保持共有,該方案將此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已有未合。且上訴人甲○分得之B部分土地;乙○分得之C部分土地;國財局南分處分得之E部分土地,僅能面臨F部分之私設通路,不能與外界聯絡,自難依此方案為分割;㈢、如依上訴人乙○、丙○、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因所留通路面積高達二百十平方公尺,且國財局南分處分得之G部分土地為不規則六角形,僅西南側凹角部分臨私設通路,又與其另一分得之D部分土地不相連。而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土地呈不規則之七邊形,又僅東北側尖銳凹角與私設通路相接,對於土地之使用甚為不利,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㈣、上訴人乙○、丙○、甲○另主張依本院前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惟因該方案中G部分土地既非供通路之用,共有人亦不願保持共有,竟將之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已有未洽,且所留通路寬度不足六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將來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顯未顧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復限制各共有人將來建築之樓地板面積,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㈤、上訴人國財局南分處主張依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所留設之通路面積為三百十八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減低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國財局南分處分得之土地面臨村道及所留設之私有通路,而上訴人丙○分得之土地呈東西狹長形,又僅小部分臨村道,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從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五人,其中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二層磚造樓房;甲○建有鐵厝,並有共有人之祖厝在系爭土地上,且所有共有人始終主張應予原物分割(見一審卷二頁、三四頁、二審上字卷五頁、六頁、二六頁、二七頁、五○頁、五八頁、六一頁、一○○頁、一四八頁、更字卷三二頁、四二頁,六二頁),則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不惟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可能導致共有人之房屋遭拆除,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就面積多達八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是否不能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未遑詳加推敲,僅以第一審及第二審更審前所定之分割方法及共有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適當,即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要難謂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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