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2號
- 原告
- 吳應魁
- 被告
- 羅賢仁
- 訴訟代理人
- 周馥貞
- 被告
-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之債務人黃大詮對被告有上述金額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當庭除追加黃大銓為本件被告外,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黃大詮對被告羅賢仁之新臺幣(下同)225 萬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黃大銓得否向被告羅賢仁請求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對於被告黃大銓有225 萬元債權存在,且伊與被告黃大銓間之訴訟,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76號事件審理中,並經伊對被告黃大銓於225 萬元債權部分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准許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8 月15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壽字第568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之買賣價金債權,在225 萬元及執行費1 萬8,000 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經被告羅賢仁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其與被告黃大銓無債權存在,是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黃大銓於106 年7 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羅賢仁,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賢仁僅給付買賣價金即訂金300 萬元,其餘1,200 萬元部分均未給付被告黃大銓,系爭房地業於106 年8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有上開1,200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之225 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之225 萬元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羅賢仁則以:
㈠伊係為善意第三人,原告對於被告黃大銓間縱有債務糾紛,亦與伊無涉,且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何來確認債權存在之理。又伊係於106 年7 月25日經永業地政士事務所見證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150 萬元、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SJ3444202 、SJ3555179 )作為訂金,復於106 年8 月4 日再由被告黃大銓代理人即訴外人賴皇麟領取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給付賴皇麟之傭金;另50萬元則係被告黃大詮償還賴皇麟之債務),其餘1,200 萬則係兩造約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之銀行房屋貸款,故被告黃大銓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款項。系爭房地既為合法之買賣,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大銓則以:
㈠原告自105 年5 月起因與其承租人即訴外人李湘琴間有糾紛存在,嗣李湘琴於105 年9 月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原告唯恐系爭房地遭到查封,且亦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故與其代理人賴皇麟通謀虛偽、自找代書、自刻印章、自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並請求伊幫忙具名辦理房屋貸款,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作為房屋貸款之擔保,伊並同意給予1 年期間幫助繳付銀行貸款,惟嗣後原告需負責清償全部由伊所代墊之款項等情,嗣臺中銀行房貸核准金額為1,280 萬元,幫忙清償原告之房屋貸款1,240 萬元後,原告即開始不理不睬,倘原告對於伊確有債權存在,原告豈會對其不理不睬。其後於106 年7 月25日再由原告代理人賴皇麟陳稱以被告羅賢仁之名義買回,然原告竟告知被告羅賢仁不要將尾款支付予伊,顯見原告係知法、玩法。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有225 萬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之買賣價金債權,在225 萬元及執行費1 萬8,000 元之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嗣被告羅賢仁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黃大銓對其有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判斷:⒈本件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⒉被告黃大銓對於被告羅賢仁是否有225 萬元債權存在?經查: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羅賢仁於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黃大銓對其有225 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 號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得否就被告黃大銓對於被告羅賢仁之225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有225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有225 萬元買賣價金存在,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羅賢仁、黃大銓於106 年7 月2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 萬元,被告羅賢仁於簽約當日即給付被告黃大銓200 萬元,嗣經被告黃大銓同意將100 萬元買賣價金給付賴皇麟,作為賴皇麟仲介系爭房地之佣金及清償賴皇麟對被告黃大銓之債務。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地1,200 萬元房屋貸款由被告羅賢仁負擔,作為系爭房地剩餘之買賣價金,被告黃大銓並於106 年8 月2 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羅賢仁等情,為被告羅賢仁、黃大銓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92 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47 頁至第15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於106 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羅賢仁、黃大銓就系爭房地已於106 年7 月25日成立買賣關係,並已約定完成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而於106 年8 月2 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被告羅賢仁自無對被告黃大銓存有買賣價金之債務存在。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有225 萬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銓對被告羅賢仁有225 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其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羅賢仁聲請傳喚證人賴皇麟到庭證述其不知原告與被告黃大銓間債務關係,經核與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