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2號
- 抗告人
- 劉錦龍
- 相對人
- 華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