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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54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賴水山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賴吳應菜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 號受理在案,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4日收件,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即原告所有;訴訟標的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而本件原因事實則係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詎相對人竟於102 年10月中旬,以聲請人幼小家境困苦,無法與一般學齡授課識字,騙取聲請人在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上簽名,並私自拿取聲請人之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於106 年4 月間始發現上開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之情事,遂對相對人提出告訴(本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86 號、第21872 號),雖經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已提起再議中。聲請人並無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意思,且於87年間,相對人因遭第三人即友人楊春桂跳票及倒會錢,為償還債務,曾向第三人即女婿陳文堂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聲請人曾承諸以本件不動產,做為日後償還之抵押品,故不可能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而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係應登記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請求裁定許可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狀2 份、102 年10月7 日印鑑證明、102 年3 月20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715 萬元,因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又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為154 萬9,167 元【計算式:7,150,000 ×5%×(4 +1/3) ≒1,549,167 ,元以下4 捨5 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54 萬9,167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      │2078-0005 │建│92.00     │5分之1    │
├─┼───┼─────┼──┼───┼─────┼─┼─────┼─────┤
│2 │新北市│三重區    │永安│      │2069-0005 │建│1.00      │5分之1    │
└─┴───┴─────┴──┴───┴─────┴─┴─────┴─────┘
┌─┬─┬─────┬───────────────┬─────┐
│編│建│基地坐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號│號│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範   圍 │
├─┼─┼─────┼─────────┼─────┼─────┤
│1 │五│新北市三重│第五層:78.00 平方│陽台:    │全部      │
│  │○│區永安段  │公尺              │5.00平方公│          │
│  │三│2078-0005 │                  │尺        │          │
│  │八│地號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                  │          │          │
│  │  │區永福街  │                  │          │          │
│  │  │223 號5 樓│                  │          │          │
│  ├─┼─────┴─────────┴─────┴─────┤
│  │備│                                                      │
│  │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5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起訴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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