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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安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與丘火秀、沈翠茹人間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裁判分割所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97,011 元【計算方式: ( 25,125,847 元< 被繼承人沈為斌遺產總價額> -16,134,813元<雙方部分和解之金額> ) ×1/3 < 原告之應繼分> =2,997,011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為2,997,01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㈢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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