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楊有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伶
- 訴訟代理人
- 楊朝鈞
- 訴訟代理人
- 楊朝順
- 被告
- 陳正次(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見士院卷第6 頁之收狀戳章)提出起訴狀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於105 年12月12日(見士院卷第75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追加被告陳正次為被告,而陳正次於追加起訴前之103 年10月29日死亡,有陳正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限閱卷)。是以,原告起訴(追加起訴)時,被告陳正次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正次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