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 告 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鳳婕 被 告 魏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鳳婕、魏啓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援信總額度為新臺幣2,000 萬元,貸款授信額度、授信期間、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等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等竟到期未依約償還本息,並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迭經催促改善未果,業經發催告函通知於105 年12月9 日全部債務到期,嗣本貸款授信期間屆滿,亦未依約清償本息至今。為此,原告依援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第4 款之約定,得宣告全部借款到期,被告等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貸款額度 │授信期間 │本金餘額 │利率(年│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新臺幣)│利率) │ │ │ │ ├─────┼─────┼─────┼────┼─────┼──────┼───────┤ │20,000,000│104.12.25~│20,000,000│3.19% │105.11.25 │105.12.09 │自逾期日起在六│ │ │105.12.25 │ │ │ │ │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左列利率10% ,│ │ │ │ │ │ │ │及自逾期日起逾│ │ │ │ │ │ │ │六個月者,按左│ │ │ │ │ │ │ │列利率20% 計付│ │ │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