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 異議人
- 郭俊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26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嗣於同年6 月1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於10日不變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鈞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或訴訟),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84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系爭訴訟業經鈞院104 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亦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完畢,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鈞院發還系爭擔保金,惟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聲請。另伊於本件聲請前,曾向鈞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鈞院提存所認必經催告程序始得同意返還,惟相對人既已獲完全清償,伊不能向相對人再為催告請其領取擔保金,伊自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稱「無庸法院裁定」,惟依其語意應非禁止法院裁定,是伊本件聲請應無違背該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故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3 款……;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制執行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始有必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第四款」等語。再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異議人前遵本院系爭判決,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即11,484元,而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104 年度存字第71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系爭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乙情,已據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具狀陳報明確(見原處分卷第63、65頁),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970 號卷無訛,堪予認定。相對人既未持系爭判決對異議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4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核准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異議人如為此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異議人主張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並未禁止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顯然忽略請求法院為裁定者須以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為前提之一,自非可採。另本件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自可依本裁定之理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如仍遭否准,則可就提存所所為之決定依法提出救濟,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庸經法院裁定,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