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 異議人
- 易繼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049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049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4 日提出抗告,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先買權人,執行法院出賣承諾之許可非應於拍定,而係先買權人放棄先買權,即優先應買期間經過時點。又土地法第104 條之先買權屬法定形成權,於先買權確定後,買受人始能確定,標賣雙方至合意階段,拍賣締結於該時點,終結於該時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人黃美玲收受繳款執行命令時點係107 年4 月24日,晚於具有優先承買權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游作追放棄先買權即優先應買期間經過時點即同年月17日,而異議人於107 年4 月9 日及10日具狀參加分配,係於通知優先承買權期間內,當列入分配。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於拍定時,有違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認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制中,關於「參與分配」係採平等主義為原則,基於債權人平等以及債權人共同分擔損失之法律思想,除實體法上有擔保物權或其他優先債權者外,債權人之地位全部平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共同之擔保;一旦債務人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應使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額平等受償,共同負擔債務人無法全部清償債權之損失,以符公平,此時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為恐分配表難於確定、債務人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及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則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強制執行法第32條於64年4 月22日修正,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以謀兼顧。又本條所謂「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等之拍定而言,不以交付價金或移轉所有權為要件,倘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逾期未繳餘款,再拍賣中,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為保障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利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不應因再拍賣而延長,仍應以最初之拍定為拍賣終結(司法院82年6 月19日廳民二字第11234 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於107 年3 月28日就債務人王得蓉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0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未登記部分,4 層樓,下稱系爭房屋)進行第3 次拍賣,由第三人黃美玲以新臺幣(下同)2,232,000 元拍定,並於107 年5 月8 日繳足全部價金,異議人則於107 年4 月9 日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497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參與分配期限為拍賣終結之日1 日前即107 年3 月27日,然異議人遲至107 年4 月9 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觀諸卷附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即明,顯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僅得就已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餘額受償,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7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於附註6 記載異議人參與分配逾期,為劣後債權,惟本件無餘額可分配,故其債權不予列計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拍賣終結時點應為107 年4 月17日優先承買權確定時,即祭祀公業游作追放棄先買權時點,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9 日及10日具狀參與分配,係於通知優先承買權期間內,自應將其債權列入分配云云。惟查,我國舊強制執行法原採徹底之平等主義,係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失之過寬,致分配表難以確定,債務人亦易偽造債權參與分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現行法修正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且所謂拍賣終結,係指動產、不動產之拍定而言,拍定時即拍賣終結,是以,異議人主張應待優先承買權人確定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時點始為拍賣終結,不足採取。
㈢、綜上,異議人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惟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