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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賴佳渝
相對人
張瀚星
相對人
謝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瀚星於民國98年3 月9 日、99年12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3,150,000 元之抵押權。嗣相對人謝惠文因贈與取得部分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另張瀚星、謝惠文於101 年3 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張瀚星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 元之抵押權。張瀚星、謝惠文於104 年4 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880,000 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4,143,19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張瀚星、謝惠文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謝惠文具狀陳稱:關於與聲請人間之借貸並不清楚,應由張瀚星負責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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