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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請人
廖嘉裕
相對人
廖嘉明

      廖特青

      廖炳溶

      廖文富

      廖崑益

      廖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7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78,936元│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775元│同上。 │├─────────┼───────┼───────────┤│合 計│ 185,711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2,497元。 ││ (計算式:185,711×7÷8=162,497)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9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