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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請人
李雪華
相對人
楊油甘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請人嗣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分別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執行法院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書理由,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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