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黃穎蓁即黃稚真 抗 告 人 陳世烽 相 對 人 黃至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發票人以罹於時效提起抗告,應屬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待107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顯逾3年之消滅時效,而時效為 法院形式審查部分,原裁定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關於時效抗辯係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涂菀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