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泉
- 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原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觀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任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與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聯性;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明示法庭錄音之目的係在輔助製作筆錄,是倘聲請人僅為明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或兩造當事人之相關陳述,經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即可知悉,當無向法院聲請交付所有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其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