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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告
蔣郭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告
蔡紀彩雲
訴訟代理人
蔡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近十餘年來,系爭房屋一樓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詹敏萍作為店面使用,嗣詹敏萍於106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兩造間未另就系爭房屋約定管理方式。詎原告於107 年4 月間發現被告擅自於系爭房屋一樓面對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乙側之中心線,向室內築起如附圖所示之隔間牆,並將該牆右側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2-27( 2)之空間交予他人作店面使用。被告上開設置牆面及交予他人占用之行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拆除牆面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2-27( 2) 部分予以騰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㈡依原告記憶所及現存資料,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曾多次訂立分管契約,兩造最近雖於66年6 月10日訂立共有房屋使用同意書(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但嗣於80年間雙方既已協議將系爭房屋一樓共同出租予詹敏萍使用,堪認兩造係以共同出租第三人契約取代系爭分管契約,即兩造於詹敏萍承租系爭房屋時成立新分管契約,並同時終止系爭分管契約。又該新成立之分管契約於106 年12月31日詹敏萍租期屆滿未續租時即行終止,其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無成立任何分管協議,被告未待兩造另行協議即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2-27( 2)部分之空間,並築起牆面,自屬無權占有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1) 、面積1 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1)、面積0.4 平方公尺之隔間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於66年6 月10日訂立之系爭分管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 面向館前路( 門牌整編改為館前西路) 之右邊店面及參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前半部其使用權屬甲方(即被告);同條第2 項規定:面向館前路之左邊店面及貳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後半部其使用權屬乙方(即原告)之內容,是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約定管理使用方式。當初會如此約定,在於面向館前路左方之店面由於受設置樓梯空間之影響,可使用店面面積較小,而與出入較為方便之二樓劃歸在一起;面向館前路之右邊店面,由於未設置樓梯空間,因而與出入較不方便之三樓劃歸一起,雙方依抽籤結果決定目前之分管方式,且目前二樓及三樓頂風屋之後半部與三樓及三樓頂風屋之前半部,分別由原告及被告之女兒依分管協議使用中。㈡關於系爭房屋一樓面向館前西路右邊店面之使用,被告除於64年租予原告作「華昌西服店」營業用外,於70多年因原告經營之「華昌西服店」業務縮減而退租拆除右邊店面裝潢,回復至僅在左邊店面營業後,被告即將分管之右邊店面租予第三人經營「育德文具行」,直至86年間止。於86、87年間兩造曾短暫將一樓店面共同租予第三人做豆漿店使用;於87年底兩造再共同將一樓店面租予訴外人詹敏萍經營「夢的假髮」,迄106 年原告執意終止租約止。㈢依上所述,系爭分管契約係就系爭房屋之整棟樓層為分管協議,兩造迄今均係依兩造於66年間所訂系爭分管契約就系爭房屋分管範圍為使用收益,未有任何變更或終止系爭分管契約之意思,且系爭分管契約第3 條之約定係呼應系爭分管契約第1 條之分管協議內容,即一方欲就分管之一樓店面為使用收益時,得為隔間後使用,以免造成彼此營業上之干擾及不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有分管協議,縱於66年間兩造曾訂有系爭分管契約,因兩造嗣共同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是系爭分管契約已為兩造共同出租之新分管契約取代而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分管契約是否因兩造共同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而終止? 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之空間,並在系爭房屋一樓之中心線築起如附圖所示之隔間牆是否為有權使用?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於53年第一次登記時為二層樓建物,第一層面積40平公尺、第二層面積32平方公尺【見本院107 年度板調字第54號卷< 下稱板調卷> 第21頁】,而依原告提兩造曾於65年1 月9 日簽訂之房屋分管契約記載: 「立房屋分管契約人蔡紀彩雲、蔣郭完等二人共同持有座落於板橋市○○里○○路00號( 現整編為105 號) 基地板橋小段398-13地號所在混凝土建造三樓房屋乙棟,茲經雙方同意分管. . .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房屋實係為三層樓建物。

㈡再依兩造於66年間簽訂之系爭分管契約記載: 「立同意書人蔡紀彩雲( 以下簡稱甲方) 、蔣郭完( 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雙方共同座落板橋市○○里○○路000 號之店面房壹棟,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左: 一、該共有房屋店面及住家之劃分經雙方抽籤結果同意如下: ⒈面向館前路( 門牌整編為館前西路) 之右邊店面及參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前半部其使用權屬甲方(即被告)。⒉面向館前路之左邊店面及貳樓全部,參樓頂風屋之後半部其使用權屬乙方(即原告)」等語,足見系爭分管契約係就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為分管協議,並將面向館前西路之右邊店面及三樓全部、三樓頂風屋之前半部之使用收益權,與面向館前西路之左邊店面及二樓全部,三樓頂風屋之後半部之使用收益權劃分為⒈⒉兩部分,由兩造抽籤後,各別就分得之⒈⒉範圍一起使用收益。而被告目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為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所分管之⒈部分,原告並不爭執,其固稱: 系爭分管契約已因雙方於80年間協議將系爭房屋一樓共同出租予詹敏萍而終止云云,惟兩造係將分管後各自取得之特定使用範圍共同出租予第三人,無涉及系爭分管契約內容之變動,況依原告所提兩造與詹敏萍之租賃契約顯示【見板橋卷第24頁】,詹敏萍僅租用系爭房屋一樓,而原告就被告抗辯於一樓出租他人期間,兩造之女兒仍分別持續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亦不爭執,自難以兩造共同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之事實即謂系爭分管契約已為終止,是系爭分管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告為期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特定範圍不受干擾,參照系爭分管契約第3 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一樓沿中心線以隔間牆隔開,顯未逾依系爭分管契約之合理使用範圍,原告陳稱: 依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將一樓沿中心線隔開,僅限於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賣價協議不成始得為之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2-27( 2)部分,並在系爭房屋一樓之中心線築起如附圖所示之隔間牆,為有權使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隔間牆除後,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97( 2) 、面積17平方公尺及編號2-27( 2)、面積2 平方公尺之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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