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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告
陳奕廷
原告
陳品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余玉華
複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奕廷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受贈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89分之119 ,後於105 年3 月11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89分之311 ;原告陳品宏則於105 年3 月11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89分之430 。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鄭溸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鄭溸臻,雙方並合意被告為承辦地政士,且約定「買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陳秀英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簽約時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滿2 年之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之稅率為20% ,稅金額度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並確定無其他相關稅務需辦理,而於107 年2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㈡惟嗣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7 年6 月22日發函請原告陳品宏於107 年7 月10日前提出於105 年3 月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以及於107 年2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支票或匯款等收款憑證資料以供查核,原告陳品宏接獲該函文後,即通知原告陳奕廷,原告陳奕廷乃自行申報房地合一稅,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稅率35% 核定房地合一稅額為273 萬2,540 元,並加滯納金8,253 元,北區國稅局則核定原告陳品宏之房地合一稅為210 萬4,676 元,及未按時申報之處罰105 萬2,338 元。原告為此邀被告討論上開問題,被告仍稱房地合一稅之交易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準,然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貳點第三、四條規定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被告為地政士,自應熟知房地買賣之相關稅務,被告竟錯誤地告知原告陳奕廷本件買賣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20% ,而未告知系爭土地之過戶時點須在107 年3 月12日後始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20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107 年2 月13日,與得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20% 日期107 年3 月12日相距不到1 個月),致使原告陳奕廷必須以稅率35% 繳納房地合一稅,受有損失114 萬5,005 元(以35%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267 萬1,679 元,以20%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為152 萬6,674 元,差距為114 萬5,005 元),被告顯然未盡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亦未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完成之日起30日內,應依所得稅法第14之5 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致使原告陳品宏未於期限內申報而受處罰105 萬2,338 元,被告即未盡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起3 個工作日內,買方將第3 期款存入履保專戶,買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而買方之第3 期款係於107 年2 月14日方匯入專戶,被告卻於107 年2 月13日即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予買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除違約外亦屬背信,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以及地政士法第2 條、第16條第3 款、第6 款、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廷111 萬8,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宏105 萬2,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受買賣雙方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惟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項均明確約定「賣方(即原告)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且第2條第2 項所稱「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自僅包括該條所列舉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不動產本身所生之相關稅費,原告所謂房地合一稅即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所得稅相關事宜,不在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參諸一般代書實務,若當事人欲委託地政士處理所得稅(房地合一稅)相關事宜,均需另行付費委任,並提供相關資料(如取得不動產之成本),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姑不論被告之委任報酬均由買方支付,賣方即原告從未支付分毫,原告亦未特別就房地合一稅委任及支付被告任何費用,更從未將不動產取得成本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被告參考,系爭土地買賣之房地合一稅非屬本件委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檢視申報及繳納,概與被告無涉,自不生所謂未盡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對原告不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係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所竊錄,有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之虞,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被告並未為所謂以原因發生日期計算房地合一稅之持有時間為2 年之陳述,原告片面擷取被告一句疑似為口誤之陳述實屬斷章取義,且被告於譯文中亦清楚向原告表示若欲委託處理房地合一稅需另行付費委任,故房地合一稅非屬本件委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受任人於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內負有注意義務,倘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並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未受委任,雙方就未受委任之事務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注意義務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因原告陳奕廷係於持有系爭土地2 年內出售系爭土地,致遭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稅率35% 核定房地交易所得稅,另原告陳品宏亦未申報房地合一稅而須受處罰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6 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701068541 號函、原告陳奕廷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原告陳奕廷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原告陳品宏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佐(見第21頁至第89頁),而原告陳奕廷確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經核定應依稅率35% 計算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且原告陳品宏因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受處罰等情,亦經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8 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80102401號函覆明確(見第199 頁至第203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賣方(即原告)需自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見第37頁、第61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衍生之房地合一稅應由原告自行檢視、申報及繳納,並未在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則被告既未受委任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就原告應適用何稅率及自行申報等節,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負有注意義務,原告縱因房地合一稅之申報事宜受有損害,亦難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7 項之約定,仍不排除被告有保護之義務,且被告甚至告知錯誤訊息,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見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71 頁)。然被告除委任契約外,其對原告應負注意義務之依據為何,並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則於兩造就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下,原告猶主張被告仍應負保護義務,自難認屬有據。至原告援引地政士法第2 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第16條第3 、6 款「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定事項。」、第26條「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仍係在被告受委託處理事務範圍內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條文內容均含「業務」、「受託辦理」等語可知,故被告並未受託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即無就該申報事宜而應對原告負注意義務。再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曾稱「我記得房地合一稅之問題在簽約當下,我就講得很清楚,未滿1 年繳45% ,未滿2 年繳35% ,那2年之後繳20% …」、「應該是原因發生日期」等語(見91頁、第95頁),然被告既未受託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其前開所述充其量僅係被告主動告知或遭詢問時被動提供資訊而已,就該資訊之正確性並不負有擔保責任,原告不得因此免除自行查證之義務,更不得因其單方之信賴而遭受損害,而謂被告係有過失,否則顯然課予被告過重之責任而有失衡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第3 期款匯入履保專戶即107 年2 月14日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卻於107 年2 月13日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約定且屬背信云云,並提出安新建經公司出具之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佐(見第229頁)。然系爭土地之第3 期款係於107 年2 月14日匯入履保專戶,乃在原告主張得適用房地合一稅率20% 之時點即107年3 月12日之前,縱使被告應於107 年2 月14日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常情形下,原告仍有因移轉時間在107 年3 月12日之前而適用房地合一稅率35% 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因而適用房地合一稅率35% 間,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委任處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事宜,原告因而無法適用稅率20% 申報,且逾期申報受罰,被告並無過失;另被告未於買賣價金第3 期款匯入履保專戶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奕廷111 萬8,481 元、原告陳品宏105 萬2,338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