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 抗告人
- 謝良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恒毅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恒毅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