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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1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ㄧ、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0000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巷0000號(即4 樓)之房屋,面積82.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騰空搬遷返還給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7,8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3,5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號00000- 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巷0000號(即4樓)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被告佔有使用至今,惟被告不僅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連原本約定幫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也未履行。經原告於107年7月2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2043號存證信函,限令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前騰空搬遷,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房屋稅單、現場照片4 張及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107年度板司調字第53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第2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以供審酌,是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屋,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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