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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告
陳娟娟(即鍾美莉之繼承人)
原告
陳威儒(即鍾美莉之繼承人)
被告
文顥電子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原告周亞萍、鍾美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 年度救字第8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陳娟娟(即鍾美莉之繼承人)、陳威儒(即鍾美莉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美莉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4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周亞萍、鍾美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㈠原告周亞萍對被告請求部分: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周亞萍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77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另鍾美莉對被告請求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鍾美莉於第一審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應徵收裁判費2,540 元。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鍾美莉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0 元(計算式:2,540 +3,000 =5,540 )。惟鍾美莉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死亡,陳娟娟、陳威儒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承受鍾美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陳娟娟、陳威儒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美莉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4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8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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