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趙雲(原名:趙紅雲)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沈進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趙雲(原名:趙紅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342 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79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新臺幣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趙雲(原名:趙紅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