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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金火
  • 被告
    陳木芳陳詩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李金火 相 對 人 陳木芳 關 係 人 陳詩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詩輝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陳詩輝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 年1 月2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物於103 年4 月7 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陳詩輝擔任第三人菊潭企業社、銓富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第三人菊潭企業社於102 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第三人銓富工程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22 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菊潭企業社、銓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時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一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債權憑證、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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