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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吳幸娥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臺北縣政府民國92年3 月3日北府社老字第0920058758號函、86年7 月31日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未有法律依據及證據證明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於板橋市○○街00巷00弄00號為應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物,遂將其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為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於言詞辯論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引用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3日新北社老字第0219236 號函為判決基礎,裁定聲請人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違反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更正廢棄本院108 年2 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108 年12月31日、109 年2 月10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原裁定,然觀諸系爭原裁定所載內容,並無所謂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廢棄系爭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