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 異議人
- 吳美池
- 相對人
-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
- 相對人
- 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遠
- 相對人
- 李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133 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明文可稽。又不服判決者,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對之提起上訴。不服裁定者,僅許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之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5 條規定亦可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於申請報備時應具備之文件為:⒈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⒉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⒊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⒋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且經受理機關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始具備有當事人能力。惟觀諸本院106 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卷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係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70127690號函檢附「全球台北人社區」管委會之報備資料及規約變更紀錄資料,其內關於相對人於87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申請報備文件,僅有臺北縣樹林鎮公所87年3 月18日函、全球台北人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以及區分所有權人第3 次會議記錄等件,其餘文件則全部滅失,顯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似有隱匿不實、欺暪法院之不法情事,原裁定未察遽而駁回異議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程序審理,以106 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 萬元本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經異議人對原審民事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在案,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異議人依法不得上訴。異議人雖於107 年12月24日以「民事聲明異議」書狀,對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聲明異議,惟該民事判決並非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裁定未符,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異議,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洵屬無據,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