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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吳美池
被告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
被告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俊遠
被告
李銘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有關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之正確名稱為何,兩造雖有爭執,即原告主張正確名稱應為民國87年申請報備書所載之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陳稱全球台北人管委會已於99年修改規約更名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就此則爭執被告所稱99年更名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更名效力等情,然兩造就各自所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係指同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之名稱為何,對於其同一性及判決結果及效力顯無影響,本院即統一以全球台北人管委會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查閱帳冊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要求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應依判決主文提出帳冊等關資料以供閱覽及列印,被告李銘彬時任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經原告多次要求閱覽帳冊被告均悍然拒絕,原告遂於94年11月間就該案判決聲請以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多次令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自動履行未果,復於9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執行查閱帳冊(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聲彬),執行結果為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應提出之87年度起迄92年度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文件有嚴重缺漏,甚至遺失殆盡之情形,致侵害原告查閱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923元,計算方式為依據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案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該院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強制執行分別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部分,故以165萬元乘以3為495萬元,又因全球台北人社區共有472戶,是每戶分得權益每年度約為10,487元,查閱帳冊自87年起迄92年止共有6個年度,合計為6萬2,923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㈡新北地院101年1月4日94年度執字第37764號民事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全球臺北人管委會)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裁定送達被告全球臺北人管委會時,受送達人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遭其已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執行費用額3,00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之利息827元及原告申請被告全球臺北人管委會課稅資料繳納規費250元,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4,075元。

㈢被告李銘彬以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106年1 月12日於社區為不實公告損及原告名譽,公告內容中主旨欄記載「公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105 年度抗字第280號、1690號、1692號、829號(吳美池抗告駁回)。」,又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案件原由:社區住戶吳美池自民國93年起歷年來對本管委會為一些枝微末節之事屢屢提出訴訟,造成管委會不勝其擾。」;然主文欄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0號主文實為「原裁定廢棄」,且93年查閱帳冊事件原告明明是勝訴,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卻不提出帳冊等資料,復公然詆毀原告以枝微末節之事屢屢提出訴訟,造成管委會不勝其擾。上開公告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及家人有不好的觀感,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000元,

㈣上述請求內容亦請求被告李銘彬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62,923元部分,並未敘明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復無法證明受有該數額之損失;且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係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實難推知原告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自101年1月4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之利息827元及聲請課稅資料費用250 元,惟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費用額,待完成後即可強制執行,原告捨此而不為逕提起本訴,難認有訴訟利益,且原告所主張之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難認有利息起算之效,縱認有利息存在,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不實資訊,妨害原告名譽部分請求賠償2萬3,000 元部分,被告確實有張貼該公告,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說要公告,依法訴訟內容要公告給住戶知道,且被告所張貼公布者多為法院所公告之裁定,該列資訊既屬公開事項,被告再次公開之行為即無損原告名譽之虞。況原告多次提告之對象,多以大樓管委會為被告,而大樓管委會既受各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則維護大樓日常運作即為核心義務,若同時受大量訴訟所纏,勢必壓縮處理公共事務之時間及人力,故被告所張貼該列裁定及公告,無非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報告管委會之工作近況及難處且求住戶間之共識,絕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三、原告主張其前以本件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查閱帳冊事件,經判決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應提出自87年度起迄92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該判決確定後因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未自動履行,原告復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提出資料並不完整而有多處缺漏,嗣原告聲請本院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以94年度執字第00000號裁定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0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該裁定寄送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址、受送達人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該卷宗所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96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可稽,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彬以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106年1月12日於社區公告之內容中主旨欄記載「公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105年度抗字第280號、1690號、1692號、829 號(吳美池抗告駁回)。」、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案件原由:社區住戶吳美池自民國93年起歷年來對本管委會為一些枝微末節之事屢屢提出訴訟,造成管委會不勝其擾。」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106年1月12日全管彬字第0000000 號公告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亦堪信為真。惟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證明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2.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3.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侵害查閱權請求6萬2,923元部分:原告主張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查閱帳冊事件確定後,經其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提出資料並不完整而有多處缺漏之事實,雖據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數額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以其前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5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為據,而上開強制執行分別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部分,故以165萬元乘以3為495萬元,又因全球台北人社區共有472戶,是每戶分得權益每年度約為10,487元,查閱帳冊自87年起迄92年止共有6個年度,合計為6萬2,923元,然原告此部分計算方式於法尚屬無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6萬2,923元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等費用4,075元部分: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完畢後,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於101 年1月4日以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裁定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0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該裁定寄送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址、受送達人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用額3,000 元、自101 年1月4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之利息827元及原告申請被告全球臺北人管委會課稅資料繳納規費250元,其中強制執行費用額3,000元係因裁定未合法送達而未能據以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得請求重行送達,且所述規費250 元若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亦可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之執行程序併為請求,且此部分請求之費用及利息等項目要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又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認其正確名稱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前述,則其見訴訟文件上記載受送達人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其名稱不符,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侵害名譽權請求2萬3,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彬以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106年1月12日於社區公告之內容中主旨欄記載「公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105年度抗字第280號、1690號、1692號、829 號(吳美池抗告駁回)。」、於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案件原由:社區住戶吳美池自民國93年起歷年來對本管委會為一些枝微末節之事屢屢提出訴訟,造成管委會不勝其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張貼系爭公告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要公告,且依法訴訟內容要公告給住戶知道,況原告多次提告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壓縮處理公共事務之時間及人力,故被告張貼裁定及公告,無非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報告管委會之工作近況及難處且求住戶間之共識,絕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等詞;惟查,管理委員會雖應將訴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然應本於客觀之立場、呈現真實之訴訟經過及內容,若於公告內容中恣意加入與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內容無關之評價等,致侵害他人之名譽等權利,當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要無疑義。

2.原告以本件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00號查閱帳冊事件,經判決確定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應提出自87年度起迄92年度止之帳冊等相關資料,因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未自動履行,原告復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764 號查閱帳冊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提出資料並不完整而有多處缺漏事實,已於前述,可知原告對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所提訴訟並非全無理由,且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就帳冊等相關資料之保存確有缺失;佐以被告於系爭公告記載「社區住戶吳美池自民國93年起歷年來對本管委會為一些枝微末節之事屢屢提出訴訟,造成管委會不勝其擾。」之文字,則由其以「一些枝微末節之事」指稱原告提告之事,復未完整敘明自93年以來訴訟之經過及執行情形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係一無故提告及製造社區紛擾者之聯想,並非僅係單純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為管理委員會涉訟之訴訟告知,有貶抑原告名譽之意甚明,且該公告係對全社區之住戶為之,原告亦居住於該社區,所受影響自非輕微,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且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彬以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張貼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為可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全球臺北人社區住戶、被告李銘彬於張貼系爭公告時擔任主任委員,及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之組織性質,並考量本件係因處理社區事務所衍生紛爭,且原告確實多次對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提起訴訟等情節,及被告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3,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取字第472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 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使用「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稱確實有誤,然被告全球台北人管委會之正確名稱為何,於本判決認定被告之同一性及判決效力均無影響,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法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