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吳美池
- 相對人
- 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
- 相對人
- 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遠
- 相對人
- 李銘彬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聲字第303號保全證據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 月4日書記官處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亦即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而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得為抗告,且與裁定第4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聲請駁回,並不適用,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3 款前段規定。又聲明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95年度上字第576 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有聲請保全證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7 號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所附證據有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教示欄亦登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故本件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原教示欄登載內容與法並無不服,並無更正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之必要,書記官處分書顯然違誤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保全證據事件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75號事件(原判決即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小字第28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既不得對上開小額程序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上訴,亦不得對該本案訴訟所生之保全證據事件所為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前開民事裁定之正本時,於教示欄誤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等文字,係法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該處分既有錯誤,自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從而,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另以處分書更正其上開處分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即無違誤,異議人對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