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7號
- 原告
- 金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宜昌
- 被告
-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慧文,嗣於107 年8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彭國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彭國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831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