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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7號

原告
金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昌
被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慧文,嗣於107 年8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彭國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彭國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831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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