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黃嘉程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嘉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計2,134,104 元,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又有其他外債,故前置調解未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6 年10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837,728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655 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5 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發票、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程捷企業社擔任配送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105 年8 月至107 年12月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9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4,000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4,000 元、租金8,000 元、加油費100 元、機車每月更換機油費400 元、電信費500 元、雜支1,0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聲請補件狀㈡、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調字卷第17頁、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57 、299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各項目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就聲請人上開主張部分,尚非無稽。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 元+租金8,000 元+加油費100 元+機油費400 元+電信費500 元+雜支1,000 元=14,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4,000元後,尚有餘額1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000元=10,000元),雖足以負擔日盛銀行所提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務624,880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74,164 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43,035 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務374,913 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19 頁、第249 頁、第283 頁、本院消債調字卷第123 頁),共計1,916,992 元,未列入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尤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