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000至45,000元,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每月為41,816元,每月僅餘3,184 元,積欠債務1,518,469 元,有不能清償之虞,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2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共計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300 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即受其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聲請人陳稱目前自營儷新美髮工作室,惟並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每月收入約為43,000至4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105 頁),其每月收入仍有浮動之情事,是本院暫以44,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0,776元(含房屋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1,530 元、膳食費7,000 元、電話費200 元、勞保費用2,391 元、健保費用1,155 元、日用支出500 元、配偶陳均和扶養費8,000 元),其中房屋租金20,000元(房屋租金22,000元,由女兒協助分擔2,000 元)、水電瓦斯費1,530 元部分,本院審酌其以租屋處作為營業場所屬營業成本,且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電瓦斯費帳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第195 至197 頁)尚屬合理;扶養費用8,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陳均和於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審酌其狀況及所得資料後,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認以108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7,599元為標準,陳均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女兒,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8,799.5 元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8,000 元,應屬可採。故本院以40,776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三)綜上,聲請人除三陽汽車、保險、聯華股票(雖聲請人陳報係其弟弟陳○廷以聲請人名義開設,惟仍於聲請人名下)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40,776元後,雖尚有餘額3,224 元(計算式:44,000元-40,776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300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1 萬8,469 元,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雖從事美髮之營業,但並無營業登記,且依其提出之營業價目表及營業狀況,亦堪認其營業規模尚小,應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又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