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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誌洋林琮欽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訴人
黃台鑫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一再主張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而103 年10月3 日投資意願書亦未記載上訴人已收受該350 萬元,則被上訴人就已交付350 萬元予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又依證人黃麗敏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種種證據顯示投資關係乃存在於證人黃麗敏與被上訴人間,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黃麗敏僅係代為收付之中間人,此推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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