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
- 上訴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之七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黃龍昌共有,被上訴人除向伊購買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二公頃土地外,被上訴人甲○○竟無權占有附圖乙部分土地面積○‧○四四六公頃,並在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興建倉庫,交予被上訴人乙○○作為堆放農產品之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乙部分面積○‧○四四六公頃之土地(包含B部分之土地在內)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三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後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甲○○曾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五二二之七地號之部分土地約一百坪,嗣後因不敷使用,再向上訴人購買八十三坪,伊等現在使用之土地係依據買賣關係由上訴人交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二二之七地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黃龍昌所共有,被上訴人占有其中附圖甲、乙部分,並在如附圖A、B部分之土地上興建倉庫,作為堆放農產品之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附圖甲、乙部分土地興建倉庫係依據甲○○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來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就此,上訴人自承兩造確有買賣前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當時買賣之範圍僅及於附圖甲之部分,則本件兩造就系爭五二二之七地號土地曾有買賣之事實已屬確定,所爭執者厥為買賣之範圍是否僅止於附圖甲部分之土地,抑或包括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在內而已。
經查依被上訴人甲○○所提出兩造於六十三年五月六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甲○○、訴外人吳根,向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新賀以三萬元(新台幣,下同)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一百坪,如實際使用部分不足一百坪時,賣方應補滿,如超過一百坪時,買方應按時價購買超過部分。該買賣契約雖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亦未能舉直接證據證明其為真正。惟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弟陳艷山於第一審審理中,曾到庭證稱:甲○○曾叫伊向上訴人之夫說要買土地建倉庫,大約要八十坪,伊轉達上訴人之夫,但雙方均未再找伊談買賣事宜。大約五年前,伊曾代上訴人之夫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償七十萬元,但被上訴人乙○○只願補償三十萬元等語,雖未能證明兩造買賣土地之詳情,然上訴人所自認出賣予被上訴人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含A部分)○‧○一三二公頃,折合坪數僅為三十九‧九三坪(132÷3.3057=39.93),而上訴人於約五年前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七十萬元,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現僅一千三百元之價值觀之,顯不合常情。又被上訴人興建倉庫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五三公頃及A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共計○‧○二八六公頃,折合坪數為八十六‧五坪,比較接近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一百坪左右之事實。且如附圖所示不含A部分建物之甲部分空地面積○‧○○九九公頃、不含B部分建物之乙部分空地面積○‧○一九三公頃,共○‧○二九二公頃,折合坪數八十八‧三三坪,亦接近被上訴人所主張另於倉庫後方購買八十三坪土地之事實,且與證人陳艷山所稱約八十坪之買賣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包含B部分)面積多達○‧○四四六公頃,遠在上訴人所主張出賣之○‧○一三二公頃之上,若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長達二十年之久,從未請求排除侵害,實與常情相違。是雖被上訴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證明其所提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仍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先買地百坪建倉庫,嗣再買入倉庫後八十三坪土地,較符合實情。另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地後所興建之倉庫即門牌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九鄰頂竹圍一-一號,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附圖甲部分之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係坐落在附圖乙部分之土地上,AB部分之建物構成倉庫之整體,均自六十五年六月即起課房屋稅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在卷足按,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坐落在附圖甲部分之倉庫(即建物A)係合法興建,坐落在附圖乙部分之倉庫(即建物B)係無權占有,惟合法之建物A之面積僅三十三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之建物B則有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如此差距,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地係為興建倉庫之目的,顯不相符,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於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倉庫,僅其範圍大小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興建之倉庫無權占有其共有之土地,亦應就其當初出賣土地之範圍亦即被上訴人現所使用之何部分土地係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一般無權占有人須就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因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包含A部分)面積○‧○一三二公頃土地係其出賣予被上訴人甲○○,不包含附圖乙(連同B部分)部分之土地在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之事實,縱如上訴人所稱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與他人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為不足採,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而將包含B部分土地在內之乙部分土地全部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共有如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其中B部分所示土地上並蓋有倉庫,被上訴人則辯稱:甲○○曾於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五二二之七地號土地中約一百坪之土地,嗣後又買八十三坪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見一審卷二三頁),第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一審卷四二頁反面、四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反面、三二頁反面、三八頁正反面、五三頁、六三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至於證人陳艷山之證詞則未能證明兩造買賣土地之詳情,以上為原審所認定,依此,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渠等所抗辯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乙部分之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反責令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乙部分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又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興建倉庫之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五三公頃及A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公頃,合計折合坪數為八十六‧五坪,比較接近被上訴人所抗辯買賣一百坪左右之事實,而如附圖所示不含A部分建物之甲部分空地面積○‧○○九九公頃、不含B部分建物之乙部分空地面積○‧○一九三公頃,合計折合坪數為八十八‧三三坪,亦接近被上訴人辯稱另於倉庫後方購買八十三坪土地之事實,參以若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上訴人長達二十年之久,從未請求排除侵害,實與常情有違云云等推測之詞,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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