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道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上訴人
- 均潔牙醫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宏
- 被上訴人
- 廖盈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廖盈嘉(下與均潔牙醫診所合稱被上訴人,分則以姓名及均潔診所稱之)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又廖盈嘉前以其獨資之均潔診所於系爭支票背書,嗣均潔診所雖變更為合夥型態,惟仍應繼受前述廖盈嘉獨資經營時所為背書之責任。上訴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乃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與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5 月起即有借款往來,珖億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企業授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核准,並於104 年8 月27日與珖億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依上訴人批覆書記載,應依動用餘額徵提百分之135 應收交易客票(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入備償專戶備償;乃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向珖億公司徵提系爭支票。珖億公司係為滿足授信條件而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並存入上訴人開立並實質控管使用之備償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珖億公司,下稱系爭備償專戶),故上訴人係因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又擔保物之種類法律並無限制,債務人於借款時非不得基於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背書交付而轉讓票據權利予權利人,以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作為珖億公司借款之還款來源擔保,應屬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三)系爭支票背面未見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尚難僅以背書章所在位置及欄位名稱,逕認該背書屬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另珖億公司就系爭備償專戶簽立之同意書,乃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該同意書第3 條約定「…所提供之票據如不獲兌現,願立即補足等額之現款…」,倘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系爭支票是否兌現與上訴人有何關係?珖億公司又何須承諾補足現款?再者,該同意書第1 條前段約定「立書人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可見珖億公司並無為自己開設備償專戶使用之意。復依該同意書第2 條前段約定「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足認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當可自行運用。至於「授權」2 字,乃因上訴人係以珖億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備償專戶,而為取得「戶名」之使用權源證明而已。
(四)就系爭備償專戶利息部分,借款人向銀行借款,並將客票轉讓予銀行做為還款來源之擔保,因銀行於借款案件中已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倘於存入備償專戶後衍生之利息再歸銀行所有,則相當於銀行在同一個借款案件中於借款本金收取一次利息、於還款款項來源再收取一次利息,不符公平原則。故銀行使存入備償專戶後衍生之利息歸借款人所有,本理所當然。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珖億公司負責人李建邦盜開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證據,然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廖盈嘉為避免票據責任,於繕打完成後交予李建邦簽名,李建邦為保障廖盈嘉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而配合簽名,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能認係真正。證人李宜烜雖證述系爭切結書簽署之經過,惟李宜烜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切結書係李建邦所書立,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況李建邦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程序中否認簽署系爭切結書為其本意。再者,系爭切結書內容縱屬實在,仍僅能證明李建邦未得廖盈嘉之同意即盜領支票本及偽簽支票予他人,而無法證明廖盈嘉所辯支票存款專戶係李建邦陪同其至合庫中和分行申辦綜合存款帳戶時遭趁機夾帶開立云者可採。又廖盈嘉於開立存款帳戶時已知悉所開立者係支票存款帳戶,且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與一般活期存款開戶申請分屬不同業務,由不同經辦人員負責,李建邦自難於陪同廖盈嘉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時趁機夾帶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予廖盈嘉簽名使其陷於錯誤而開立。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廖盈嘉因向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而經李建邦陪同於96年4 月17日前往合庫中和分行開戶作為分期繳付醫療器材之貸款使用,銀行人員將已備妥之文件交廖盈嘉於打勾處填寫資料,未向廖盈嘉解釋各該文件內容或申設帳戶之種類。廖盈嘉甫出社會、毫無經驗,亦不熟悉開戶事務,更未曾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乃信任李建邦,於文件上簽名後隨即離去。嗣李建邦另行偽刻廖盈嘉之印章,用於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復自行領取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再偽造系爭支票及背書。廖盈嘉就前述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事前全然不知情,且廖盈嘉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其詢問、對質,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李建邦亦曾於上述偽刻印章、盜開支票等行為被發覺後,要求其員工李宜烜說服廖盈嘉等受害牙醫師配合承認不實交易文件,且李建邦另向李宜烜坦承偽造廖盈嘉之支票及假交易文件,而廖盈嘉對此並不知情。系爭支票之簽發及背書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廖盈嘉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責任,均潔牙醫診所亦無從繼受背書責任。
(二)縱認系爭支票為真正,珖億公司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背書於系爭支票,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10,000 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10,000 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珖億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簽立同意書予上訴人表明系爭備償專戶為「備償借款專戶」,且於該同意書中約定於珖億公司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並授權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得將系爭備償專戶餘額償付貸款本利,或抵償珖億公司對上訴人之其他一切債務;珖億公司復於104 年6 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企業授信申請書及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經上訴人審核後給予20,000,000元之授信額度,授信條件包含「依動用餘額徵提百分之135 應收交易客票(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入備償專戶備償…」,上訴人即於104 年8 月25日與珖億公司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為104 年8 月27日至105 年8 月27日;乃珖億公司依前述授信條件於105 年5 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下方虛線欄內之「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中填載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並背書;嗣系爭支票到期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同意書、系爭備償專戶存摺封面、企業授信申請書、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區域中心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契約書可證(見第一審卷第13至17頁,第二審卷二第443 、445 頁,第二審卷三第131 至157 頁),自堪認定。
(二)珖億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用意,依前述同意書、授信條件之約定,應係將系爭支票作為備償支票,並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準備用以清償珖億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當無疑義。又系爭備償專戶之戶名為珖億公司,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有給付珖億公司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堪認系爭備償專戶內餘額款項之所有權,應屬珖億公司所有,否則上訴人何須支付珖億公司利息。參以前述同意書中清楚載明珖億公司「授權」上訴人將系爭備償專戶餘額借款「償付」本利或「抵償」珖億公司一切債務,顯見珖億公司確為系爭備償專戶內餘額款項之所有人。蓋僅權利人始得「授權」他人取用自己之財產,且所謂「抵償」及「償付」,均係以財產清償債務,倘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備償支票自始為上訴人所有,於支票兌現時便已生受領清償之效力,何須經上訴人另為授權。此外,該同意書中亦約定珖億公司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領取備償專戶內之餘額及備償票據;可見珖億公司本有權領取備償專戶內之餘額及備償票據,故須藉由此約定例外禁止之,益徵系爭備償專戶內之餘額之所有人及備償票據之權利人均為珖億公司。從而,由系爭票據背面「領款人」虛線欄內載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及珖億公司背書之外觀,暨系爭備償專戶內餘額之所有人為珖億公司等情可知,珖億公司於備償支票即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上當為委任取款背書,不生票據權利移轉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可採;其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三)兩造雖另爭執系爭支票是否為珖億公司負責人李建邦所盜開,惟上訴人既未因珖億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而成為票據權利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贅予認定。
五、結論
(一)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10,000 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利息起算日(同發│票面金額(新│票號 │ │號│ │票日及提示日) │臺幣) │ │ ├─┼────┼────────┼──────┼─────┤ │ 1│合作金庫│106 年12月15日 │2,085,000 元│XQ0000000 │ │ │商業銀行│ │ │ │ │ │中和分行│ │ │ │ ├─┼────┼────────┼──────┼─────┤ │ 2│同上 │106 年12月20日 │2,725,000 元│X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