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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陳俊龍
相對人
陳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1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087 3建號、10874 建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中,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執行債務人楊國羣名下,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判決可證。而聲請人現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恐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原案號為107 年度補字第797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國羣名下,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據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該判決已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未予停止,恐致該執行標的物遭拍賣,而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據。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滿足其對於債務人吳國羣之票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得以獲得清償,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04 號卷)。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託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總價值共計為7,180 萬5,965 萬元(土地價值為4,360 萬9,500 元,兩筆建物總價值為2,219 萬6,465 元、平面車位價值為600萬元),有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904 號卷),而該總價值顯高於相對人所欲獲清償之債權金額,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其對於債務人吳國羣之債權額受償,是以,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即應以該債權金額據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復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4 年4 個月,及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循此計算,可得之利息金額應為520 萬元【計算式:2,400 萬元×(4 +4/12)×5%=520 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 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林口區  │國宅段│59之2   │3172            │1010/10000  │
└─┴───┴────┴───┴────┴────────┴──────┘
┌─┬─────────────────┬─────────┬─────┐        
│編│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288.39    │   全部   │
│  │                                  │層次面積:        │          │        
│  │                                  │一層:63.10       │          │
│  │                                  │二層:65.46       │          │
│  ├─────────────────┤三層:65.46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屋頂突出物:30.13 │          │
│  │                                  │地下一層:64.24   │          │
│  │                                  │附屬建物:        │          │
│  │                                  │陽臺:19.32       │          │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269.82    │          │
│  │                                  │層次面積:        │          │
│  │                                  │一層:63.10       │          │
│  │                                  │二層:65.46       │          │
│  ├─────────────────┤三層:65.46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屋頂突出物:30.13 │          │
│  │                                  │地下一層:45.67   │          │
│  │                                  │附屬建物:        │          │
│  │                                  │陽臺:20.78       │          │
│  │                                  │雨遮:1.46        │          │
├─┼─────────────────┴─────────┴─────┤
│備│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1342.37平方公尺;權利│
│註│範圍:4740/100000、4605/1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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