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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世貴許珮育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劉淑慧
相對人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7,500 元。又聲請人曾向本院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10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惟前開確定判決,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是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故爰依法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8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第1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已有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具體主張有何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而為免聲請人因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8 萬7,500 元得以獲得清償,另其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託陳以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認交易價值為779 萬9,600 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內可考,是其交易價值顯高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額8 萬7,500 元,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相對人亦僅能就其債權額之數額受清償,是以,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該債權額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就簡易案件之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應為2 年,及審酌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宜小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所載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750 元【計算式:8 萬7,500 元×5%×2 年=8,750 元】。從而,本件爰以8,75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安邦段│768     │92.96           │1/4         │
└─┴───┴────┴───┴────┴────────┴──────┘
┌─┬──┬───────────────┬─────────┬────┐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  
│1 │1428│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69.67     │  全部  │  
│  │    ├───────────────┤層次面積:62.07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屬建物:        │        │  
│  │    │                              │陽臺:7.6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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