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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

原告
楊瓊愛
原告
蘇建三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柏欣
被告
劉○玄 (住址詳卷)
被告
劉○晏 (住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倪蘭蒂
法定代理人
劉天泰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明:被告倪蘭蒂應給付原告楊瓊愛新臺幣(下同)5,05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晏、劉○玄應與倪蘭蒂及劉天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瓊愛5,05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倪蘭蒂應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三55萬元、蘇柏欣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劉○晏、劉○玄應與倪蘭蒂及劉天泰連帶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三55萬元、蘇柏欣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住戶;被告倪蘭蒂為民生路二段249 號1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案發時亦為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被告劉○晏、劉○玄為倪蘭蒂及劉天泰之子,劉天泰為倪蘭蒂之配偶,被告渠等皆共同居住上開位址。

(二)案發處係捷和藍京公寓大樓C 棟(下稱系爭大樓),即位於原告及被告兩門戶正前方(即247 號及249 號兩戶大門出入口互相垂直)之公共走廊(下稱系爭走廊),為兩戶進出必經之共同、交疊區塊。

(三)原告楊瓊愛於105 年6 月15日約晚間8 時左右,行經案發處時,助行器滾輪先遭被告違法置放於共同走廊之涼鞋卡住,並遭同處之灰色休閒鞋(以下簡稱系爭兩雙鞋)所絆,致原告楊瓊愛接連失去重心傾倒而頭部受撞擊,當場失去意識,同行之原告女兒蘇柏欣係重度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乘坐於輪椅,見狀立即大聲呼救然被告拒予協助,蘇柏欣立即撥打119 及110 求助,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分院急診救護,驗傷報告顯示原告楊瓊愛受有頭部血腫、手肘挫傷等外傷,並有持續嘔吐並有嗜睡及意識不清等症狀,醫師遂將原告楊瓊愛轉入住院治療,至106 年6 月20日生命跡象穩定始出院,經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醫師並囑咐休息及持續復診追蹤治療,原告楊瓊愛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仍持續接受治療及追蹤中。

(四)被告倪蘭蒂於鈞院地檢署偵訊時,原先供稱系爭兩雙鞋子係由「其兩子即被告劉○晏、劉○玄」所使用及置放,嗣後倪蘭蒂又突然翻異供詞,改自承系爭兩雙鞋事實上皆係「自己」擺放於公共走廊,而非其兩子等語,惟地檢署調查後,仍認定犯罪行為人為被告劉○晏、劉○玄二未成年人,故簽移送少年地方法院調查及審理。然於少年法庭時,被告倪蘭蒂、劉○晏及劉○玄三人就系爭兩雙鞋究竟係何人使用及置放,又於各庭訊分別為不同之供述,致各案認定之行為人尚有歧異,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尚有未明,故原告以先備位聲明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經查,系爭案發處為大樓之公共走廊,且緊鄰消防栓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消防法本應隨時保持淨空,而被告渠等卻長期以鞋櫃、鞋子、雨傘等各式私人雜物占用,致同一處所迄今已發生多起意外,業經其他住戶、管理委員、原告楊瓊愛及其女兒等多次向被告渠等反映請求改善,惟被告渠等卻拒絕改善,故被告就本件之危險發生顯非不能預見,卻仍疏於防免危害發生,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職此,足知社區大樓公共空間之管理乃管理負責人之責,而被告倪蘭蒂乃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即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本件大樓所有事物,自應有管理及防免行人通行危害發生之義務,且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處堆置雜物,洵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倪蘭蒂知法犯法,其違法占用公共空間且未善盡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七)茲依地檢署偵辦之結果,認系爭兩雙鞋系被告劉○晏、劉○玄所置放,而渠等之行為乃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倪蘭蒂、劉天泰未盡監督管教之責所致,且依被告渠等之供詞,足見被告劉○晏、劉○玄將鞋子等雜物置放於公共走廊之習慣乃聽從父母即被告倪蘭蒂及劉天泰所養成,是原告遭系爭兩雙鞋絆倒受重傷,依民法第184 、185 及187 條規定全體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楊瓊愛遭被告不法擺置之鞋子絆倒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九)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及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15,812元:原告楊瓊愛自案發迄今,因本件意外支出之醫藥費約15,812元。

2.看護費:1,460,000 元:依新北聯合醫院106 年12月0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知原告自案發受創迄今仍須專人全日看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迄今之看護費,目前一般醫療院所之看護費需每日2400元,原告依每日2000元請求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案發迄今2 年之看護費為14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2年=1,460,000 元)。

3.輔具及交通費等必要費用:25,154元(8,929 元+16,225元=25,154元):

⑴原告楊瓊愛因本件受傷而生活上有增加輪椅等輔具之必要,共8,929 元。

⑵原告楊瓊愛因醫療上之需要,須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友接送前往醫院治療,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楊瓊愛僅請求計程車之車資共16,225元。

4.工作及勞動等其他損失:1,460,000 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楊瓊愛因受重傷而需他人照護,自無法再擔負照顧女兒生活起居之工作,楊瓊愛已喪失勞動能力甚明,該照護工作只能改由他人擔負,凡此種種皆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失。楊瓊愛全職照護其女兒之勞動雖無有形收入,然楊瓊愛既具工作能力,如未受傷自隨時得覓職而有工作收入;換言之,對楊瓊愛而言,擔任全職之專業照護人員以照顧重度身障之女兒,此已說明了其遂行照護女兒具財產上的價值,即使其未顯現為有形的收入,楊瓊愛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收支實因此而得以安定,故本質上仍為財產上損失。是縱有親友代替楊瓊愛協助照護其重度身障女兒,然此項恩惠依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例,本無加惠於被告之可能,故該部分自屬原告楊瓊愛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從而,自案發日至107 年6 月14日,依每日2000元計算,此期間之損失共14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65天*2年=1,460,000 元),自應由被告擔負。

⑵按原告楊瓊愛之女兒為重度身心障礙,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護,原告楊瓊愛於本件事故受傷前為全職照護女兒之生活起居,業於98年取得「照顧服務員」及「精神復健機構專任管理人員」之證書,益證其確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及損失。

5.後續治療之醫藥費用:4,416元:原告楊瓊愛因本件頭部外傷後,持續至神經科及身心科追蹤治療,經醫師囑咐日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依歷次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收據平均每次就診所需之醫藥費為352 元,平均每三個月回診一次,即每年至少需回診四次,則每年需1408元;振興醫院之精神科門診收據平均每次200 元,每三個月回診一次,即每年至少需回診四次,則每年需800 元。兩科合計每年共2208元(計算式:1408+800=2208 元),楊瓊愛暫時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治療再兩年之治療醫藥費用,共2208元*2年=4416 元。

6.原告楊瓊愛精神慰撫金:989,618元:經查,原告楊瓊愛因被告倪蘭蒂等人嚴重疏失而受重傷,至今將近2 年時間被告非但未曾關心楊瓊愛,亦未對楊瓊愛有絲毫道歉及賠償,甚且向社區住戶散布捏造事實、散布謠言,將受傷之楊瓊愛扭曲為加害者,使諸多住戶對楊瓊愛產生極深誤解;更有甚者,被告於刑事過程極盡卸責狡辯之言詞,利用分案之不同庭審而恣意反覆更改供詞,加以楊瓊愛因反覆憶起案發受傷時之痛苦、被告不友善之態度,精神狀況亦因此每況愈下,屢屢有輕生之意圖,其服用藥量亦因此增加,原告楊瓊愛精神上所承受之壓力與痛苦非可言喻,強以數計,就此部分請求989,618 萬元精神慰撫金。

7.原告蘇建三、蘇柏欣之精神撫慰金:每人各55萬

⑴蘇建三為楊瓊愛之配偶、蘇柏欣為楊瓊愛之女兒,案發後,楊瓊愛女兒蘇柏欣頓失生活照護者,而楊瓊愛配偶蘇建三更因為照料楊瓊愛及重度身障之女兒蘇柏欣生活起居,每日幾乎未曾闔眼休息,致過度勞累而中風病倒,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全家生活起居皆仰賴協助、頓陷困難,因而三人被迫分居委由他人協助照顧,原告間原本享有親情互動之權利皆蕩然無存,是其等與楊瓊愛間配偶及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告倪蘭蒂等之過失不法行為遭受侵害。

⑵次查,因本件事故後,原告楊瓊愛之女兒蘇柏欣因頓失楊瓊愛之長期照顧,生活出現重大轉變而適應不良,又被告倪蘭蒂等人於案發後非但予以關心,更持續向社區住戶傳播原告楊瓊愛等人係加害者之謠言,致原告蘇柏欣及父親蘇建三深受誤解,只能再三向社區住戶澄清,至今被迫反覆回憶起案發時之情境,深受壓力及痛苦,蘇柏欣之精神情緒因此隨之不穩,有嚴重失眠,且時常半夜尖叫驚醒,因而醫師一再調整極高強度之藥物予以治療;而蘇建三更從案發前之健康樂觀狀態,轉而憂鬱厭世,多次有攜原告及女兒一同自殺之意圖,終日以淚洗面,衛生局之訪查評估人員亦注意到此況,一再囑咐蘇建三至身心科接受治療,惟親屬顧慮蘇建三業已75歲,且為照顧妻女而過勞中風,身體恐難再負荷精神科藥物,因而改由衛生局定期探訪及關心開導。

⑶綜上,被告倪蘭蒂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其應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義務,是蘇建三、蘇柏欣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5萬,以維公允。

(十)按被告承認原告摔倒受傷之事實,惟其答辯狀爭執楊瓊愛案發時有受傷報案一事,並辯稱渠等占用公共空間之不法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楊瓊愛絆倒而受有重傷,惟查,案發日原告確實有受傷之報案紀錄,且案發當時地面除了被告門口之兩雙鞋子及一尖銳玻璃瓶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原告自無遭其他障礙物絆倒之可能,被告之詞顯無足採。

(十一)查原告楊瓊愛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應為296 萬5382元。另原告楊瓊愛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98萬9618元;而原告蘇建三及蘇柏欣基於原告楊瓊愛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55萬元。是以,被告共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2,965,382 元+慰撫金989,618 元=3,955,000 )、蘇建三55萬元及蘇柏欣55萬元。

(十二)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倪蘭蒂應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三55萬元、蘇柏欣5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劉○晏、劉○玄應與倪蘭蒂及劉天泰連帶給付原告楊瓊愛395 萬5,000 元、原告蘇建三55萬元、蘇柏欣5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247 號13樓住戶,被告倪蘭為板橋區民生路二249 號1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劉天泰為其配偶,於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原告楊瓊愛行經被告家門前,遭灰色休閒鞋所絆,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頭部受到重擊,立即由原告之女蘇柏欣撥打110 電話求助,經救護人員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分院急診救護,受有頭部血腫、手肘挫傷,並持續有嘔吐及、意識不清狀,迄今尚未回復。

(二)被告倪蘭蒂在偵查時供稱,兩雙鞋子由其兩子即未成年人劉○晏、劉○玄所使用及放置,嗣又翻異供詞,地檢署調查後仍認為係劉○晏、劉○玄擺放,故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被告劉天泰及倪蘭蒂為其法定代理人,按民法第184 條及185 條、187 條、103 條、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經查原告所請均無理由:

1.查原告自102 年起遷入現址,被告居住隔壁,惟因原告屋內散布異味,雖經勸告或張貼公告,但原告長期未改善,致社區住戶在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當時被告倪蘭蒂為社區委員,亦參與討論其中,原告並曾對被告倪蘭蒂提出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告訴,雖被告倪蘭蒂受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乃素有怨懟。

2.105 年6 月15日20時許被告倪蘭蒂請劉○玄前往倒垃圾,預先將一雙拖鞋〈涼鞋後帶已剪掉〉、一雙休閒鞋擺放在自家大門旁牆壁退縮位置平整放好,等待劉○玄前往倒垃圾時選擇穿著。

3.未幾發覺大門外有異聲,乃開門探視,見到救護人員在門前乃詢問發生何事?救護人員答稱沒事後,被告倪蘭蒂未免與原告家人接觸,乃立即關上大門,不知被告家門前究竟發生何事,次日並向捷和藍京大廈管理中心查詢發生何狀況?經管理中心查詢無著。

4.詎於105 年12月14日傷害罪告訴期間最後1 日,告訴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倪蘭蒂提出傷害告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內容後,至此被告倪蘭蒂始知有『原告主張在105 年6 月15日22時許,因絆到被告倪蘭蒂家門前涼鞋而跌倒受傷』之事。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倪蘭蒂該涼鞋何人所有,經被告倪蘭蒂向檢察官陳稱『係被告倪蘭蒂子女劉○晏、劉○玄所有』,檢察官誤以為係劉○晏、劉○玄所置放,乃將劉○晏、劉○玄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而被告倪蘭蒂部分,則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7333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7號駁回再議。

5.就被告劉○晏涉嫌傷害罪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160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未提抗告理由,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劉○玄涉嫌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14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在案,咸認縱原告受有傷害,與被告劉○晏、劉○玄無關。

6.然據前述被告劉○晏、劉○玄均受不付保護處分並確定在案,被告倪蘭蒂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亦無故意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他人,更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當難以進一步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或勞動或工作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請求。

7.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5,055,000 元,係依據105 年6 月1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頭部血腫3x4 公分及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並舉106 年12月8 日新北市立醫院求診時開立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門診依舊頭暈、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然查,原告主張在105 年6 月15日在被告家門前因絆住涼鞋而跌倒受傷,經診斷為腦血腫及右手肘瘀傷,並無腦震盪之診斷證明;縱原告嗣後於106 年12月8 日經新北市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門診依舊頭暈、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然究與105 年6 月15日之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仍需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據106 年12月8 日之診斷書,即謂該診斷結果與105 年6 月15日所受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

8.其餘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0萬元,惟未附相關單據以證明之;看護費146 萬元部分,原告不得以106 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作為其請求依據,已如前述;輔具及交通費等必要費用1.5 萬元,並無單據可憑;工作及勞動等其他損失146 萬元,係以照顧其女蘇柏欣為請求依據,然蘇柏欣經常單獨外出,甚至能自己駕車,根本無須由原告24小時照顧,所請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210 萬元部分,亦未積極舉證,被告均否認之。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185 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倪蘭蒂將其子劉○晏、劉○玄之涼鞋擺放兩造住處共同走廊處,致原告楊瓊愛行經該處時,因涼鞋固定帶捲入助行器之滾輪而跌倒受傷云云,原告並提出案發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佐證,而被告倪蘭蒂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劉○晏、劉○玄之1 雙拖鞋及1 雙休閒鞋置於其等之住處門口左邊的牆角等情,惟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楊瓊愛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除原告蘇柏欣於另件少年案件調查時證稱:「(問:那隻涼鞋捲入助行器時,當時你有無拍照嗎?)沒有,當時我媽媽人是壓在鞋子上面,是救護人員把我媽媽移開時,我才有機會去拍,而且當時很慌張,也沒有想到要去拍。」「(問:當時你說隔壁的鞋子放在外面,當時是放幾雙?)2 雙,一雙是灰色的休閒鞋,一雙是偏灰黑色的涼鞋,我之前有呈給檢察官,…」「(問:你照片是何時拍的?)救護人員離開後。」「(問:鞋子是靠在少年他們家門口牆壁?)放在走道正中間,是靠少年他們家的門,但我們二家的門是互相垂直。」「(問:所以方才提出之照片中,鞋子是放在靠牆壁是誰放的?)應該是救護人員。」「(問:你當時是比你媽媽還前面走出來?)我比較早出來,我媽媽在後面。」「(問:所以你出來時,那二雙鞋子當時放哪裡有沒有看到?)我只確定有放鞋子,但沒有注意擺的方向或位置。」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06 至208 頁)。於另案少年案件調查時又稱:「(問:案發時,你有無拍攝少年他們家鞋子擺放位置?)第一時間急著打電話,但是我輪椅有紀錄器,可是因為我輪椅有維修,我沒有辦法取出紀錄器的檔案,我媽媽倒下的瞬間我是沒有拍到,但是救護人員把我媽媽送去醫院之後,我就有趕快拍下來,那個照片就是告證三。」「(問:你所提出的告證三中有陳述非案發時位置,是否如此?)是,這是救護人員救護後移動過的,所以鞋子才會呈現散開左右腳顛倒放置的狀況。」等語(見少調字卷第252 至253頁)。此等,均僅係原告蘇柏欣之指訴,且無事發當下涼鞋及運動鞋擺放位置之相關證據,自難以事後補拍之照片,而認被告楊瓊愛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關於「案情紀錄(市警局)」欄內雖載:…報案人的母親在樓梯間的公共區域,跘到鄰居放在公共區的東西後,跌倒受傷送板橋聯合醫院…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6日新北警勤字第1070198629函覆資料,見少調字卷第241至243 頁),然此亦係原告蘇柏欣之陳述。而案發105 年6 月15日蘇柏欣電動輪椅行車紀錄器錄音檔譯文,固然有原告蘇柏欣陳述:「你勾到他們鞋子了。」等語,然原告蘇柏欣於此陳述之前,其與原告楊瓊愛進行12句對話,此有上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蘇柏欣陳述此言已據原告楊瓊愛跌倒相距一小段時間,亦難以排除為原告蘇柏欣嗣後見原告楊瓊愛跌倒在地後所為之推測之言,均屬原告蘇柏欣之陳述,尚難憑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推論。

3.又訊據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涂坤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4 年底管委會開會完,蘇柏欣有跟我反應過,他隔壁住戶有鞋子問題,即是倪蘭蒂家中鞋子擺放方式會擋住他們進出,我當時是副主委,我有與總幹事到蘇柏欣家門口,但我當時沒有看到鞋子,事後我們有調前兩年消安檢查,沒有發現倪蘭蒂家門口有鞋子擺放的問題,因為有擺放的話,會在消安檢查紀錄中,我印象中,在105 年1 或2 月間,某次管委會開會後跟倪蘭蒂提此問題,就是倪蘭蒂鄰居反應倪蘭蒂佳擺放鞋子問題,倪蘭蒂說,我沒有鞋櫃,只有出入時會將鞋子放在走廊上,他們沒有把鞋子擺放門口」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58 至159 頁),是依證人涂坤玄所述,亦未見被告倪蘭蒂有將其家中鞋子任意放置走道中央之情事。且自證人涂坤玄所提之兩造間住家門口照片觀之(見106 年度他字第43號卷第162 頁),縱然被告倪蘭蒂將鞋子置放牆邊或門口,兩造間住家門口之公共走道寬度、深度,亦足供兩造步行、使用助行器或乘坐輪椅正常進出,尚難認有阻礙通行之虞。佐以原告蘇柏欣於另案少年案件調查時自行陳述:「當時我在等電梯,我媽媽就在走道區跌倒。」等語(見少調字卷第36頁),是以原告蘇柏欣於上開時間,已先行乘坐輪椅通過兩造間住家門口公共走道區域,正在等待電梯,益徵當時現場狀況尚可供電動輪椅順利通過,則被告倪蘭蒂抗辯其所置拖鞋及休閒鞋均未阻礙通行等語,尚屬可採。

4.據上,本件除原告蘇柏欣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倪蘭蒂所置拖鞋確有絆倒原告楊瓊愛助行器而致原告楊瓊愛跌倒受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倪蘭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二)備位主張部分:經查,原告雖備位主張被告劉○晏、劉○玄將兩雙鞋置放公共走道,致原告楊瓊愛遭被告劉○晏、劉○玄不法擺置之鞋子絆倒受傷云云,然查,被告劉○晏、劉○玄均否認兩雙鞋子為渠等所置放住家門外,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晏、劉○玄有此行為,自難僅以原告主張而據認被告劉○晏、劉○玄擺放涼鞋及運動鞋於兩造住處門外共同走道。況原告所據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楊瓊愛係因助行器遭拖鞋絆倒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倪蘭蒂、劉天泰、劉○晏、劉○玄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即無庸再予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楊瓊愛遭被告不法擺置之鞋子絆倒受傷云云,既不可採,則其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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