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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告
呂富美
被告
和渼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692元,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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