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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

原告
蕭惠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告
郭慧敏(即郭瑀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5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起訴時原列王昱翔、郭瑀萱為被告,嗣於107 年12月18日撤回王昱翔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且經王昱翔於108 年1 月29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生撤回效力。又郭瑀萱於108 年8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慧敏於109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1 頁至第398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0 萬4292元變更為78萬284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郭瑀萱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檳榔攤前,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球棒交予訴外人陳英豪,供陳英豪用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有重傷,造成原告認知功能減損並患有失智等病症,陳英豪、郭瑀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內容:

1.醫療費用3 萬9236元。

2.就醫交通費4 萬1144元。

3.看護費用27萬元。

4.勞動能力減損56萬1401元(以每月減損1924元為基準計算)。

5.不能工作損失15萬3912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以上損害合計156 萬5693元,因陳英豪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乃原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半數為78萬2847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郭瑀萱之所以拿出球棒交給陳英豪,係應陳英豪之要求而供其防衛之用,郭瑀萱並無加害原告之意,亦無從預料或控制陳英豪如何使用球棒,郭瑀萱自無幫助傷害之故意。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因原告後續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失智等病症無從認定與陳英豪的防衛行為有關,故除事發當日750 元急診費用外,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不能工作損失均非有據。至交通費用全部亦非必要,看護費用因屬虛報而非真實,精神慰撫金則過高。

(三)原告已與陳英豪達成和解,和解成立時並未於筆錄中聲明僅免除陳英豪應負擔部分之連帶責任,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因原告與陳英豪達成和解而全部拋棄,不得再對被告請求。

(四)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3 人,且其對於王昱翔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3 分之1 損害賠償額。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郭瑀萱於前揭時地從機車置物箱拿出球棒交給陳英豪,陳英豪即持以攻擊原告頭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陳英豪為正當防衛云云,然由原告、陳英豪及在場人周育安、陳俊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綜合以觀(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雙方人馬是因有行車糾紛,先以言語互罵,再彼此傷害,原告雖為首先攻擊者,但陳英豪係於原告攻擊行為暫時中斷後趨前追擊原告,依前述說明,陳英豪持球棒敲擊原告頭部,應屬報復之互毆行為,顯非正當防衛,自與民法第149 條所定要件不符。又郭瑀萱是在陳英豪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才遞交球棒予陳英豪,依當時情況應能預見陳英豪有持球棒傷害原告之可能性,且民法第185 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是無論郭瑀萱有無幫助故意,其交付球棒行為既與原告頭部遭敲擊間具有關聯共同,均應與陳英豪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雖未發現腦部有何嚴重傷害,但醫師囑言已建議回門診追蹤,且原告後續自105 年12月30日起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及和平院區診斷患有「失智症」「專注力不佳」、「持續性嚴重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退化」、「認知功能下降」等病症,並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103 頁)。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前述失智等病症確有可能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乙節,有該醫院108 年11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8000502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 、233 至237 頁);稽之原告頭部受傷與失智等病症確診時序及其頻繁回診追蹤等節,堪認原告主張其失智等病症與頭部遭陳英豪持球棒毆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及失智等病症支出醫療費用3 萬9236元乙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69 頁),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4 萬1144元乙節,則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捷運費用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9 頁),均屬有據。至看護費用27萬元部分,雖依證人即看護者廖吟萱證述,原告固有此實際支出(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然乏醫囑可佐證看護之必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稱不需他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原告之看護費主張自非有據。

(四)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共需休養12週(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原告自得請求4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係擺攤賣烤地瓜,最高月收入可達10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廖吟萱證述屬實(見本卷二第97頁);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統計處資料中食品製造及處理人員103 年7 月至106 年7 月平均月收入3 萬8478元作為計算基準,4 個月共受有15萬3912元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

(五)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陳英豪傷害頭部,受有百分之5 之勞動能力減損乙情,有該醫院109 年8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6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7 至339 頁)。另本件事發時原告為36歲又10個月,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2 個月,以前述月收入3 萬8478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0萬6420元(計算式:1924×211.00000000=40萬6420。其中2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即5%除以12第33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受有頭部傷害,並因而患有失智等病症,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嚴重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擺攤賣地瓜維生,且其於本件衝突亦有故意傷害行為,非單純受攻擊,暨兩造近2 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當事人隱私,不逐一列出細項)、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

(七)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前已與陳英豪於本院調解成立,由陳英豪給付原告19萬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9號調解筆錄、原告簽立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 、188 、191 頁)。前述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其意思應為原告拋棄對陳英豪之逾19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非調解當事人之郭瑀萱,則不在此列。故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前述調解程序中拋棄對所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可採。又原告起訴時固主張陳英豪、郭瑀萱、王昱翔3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王昱翔並無任何攻擊或幫助攻擊行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自應認共同侵權行為人僅有陳英豪、郭瑀萱2 人。原告既已受領陳英豪給付之19萬元,並免除陳英豪其餘應分擔之部分,依前述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半數之損害賠償,即37萬356 元(計算式:〔3 萬9236+4 萬1144+15萬3912+40萬6420+10萬〕÷2 =37萬356 )。

(八)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再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為郭瑀萱之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397 頁),依前述規定,其僅需就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瑀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356 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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