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
- 原告
- 林永祥
- 原告
- 陶瑞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李義松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子峻律師
- 被告
- 李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真
- 被告
- 李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政
- 被告
- 李沛
李政庸
李健興
李湘惠
李雅惠
李陳彩雲
李和唐
李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新臺幣307,61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新臺幣251,68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永祥以新臺幣102,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307,000 元為原告林永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陶瑞華以新臺幣8,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51,000 元為原告陶瑞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義松為被告,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下與陶瑞祥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949,578 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陶瑞華776,928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訴訟標的涉及繼承法律關係,原告乃追加與李義松同為繼承人之李坤龍、李秀美、李沛、李政庸、李健興、李和唐、李育洲、李湘惠、李雅惠、李陳彩雲(下與李義松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被告;原告另為因應被告提出之租賃法律關係答辯,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變更,係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 月9 日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個別地號稱之),林永祥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1,陶瑞華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9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訴外人李金水所有,並與原告之前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李金水於83年2 月2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後並未辦理分割協議,兩造均應承受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曾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原告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之租金。又系爭租約雖約定每年租金為白米9,727 台斤,惟兩造已合意改為金錢給付,並以每百台斤2,300 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林永祥請求被告給付307,617 元,陶瑞華請求被告給付251,686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祥307,617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陶瑞華251,686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李義松:
1.李金水於30至40年間向原告之前手蕭芳萬、黃榮椿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蕭芳萬之持分於98年3 月18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李義松主張優先承購而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456 。蕭芳萬、黃榮椿曾於77年間對李金水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76年8 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白米9,427 台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55號駁回李金水之上訴而確定。李金水死亡後系爭建物未為遺產分割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租金部分以前有折換成現金繳給前地主,惟未繳給原告過,這幾年因無人來收取,故未繳納。租金之給付方式同意改為金錢,且可以接受以每百台斤2,300 元計算。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坤龍、李秀美、李沛、李政庸、李健興:
1.李金水及其配偶李許阿蔡之繼承人間未曾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訴訟。租金之給付方式同意改為金錢,且可以接受以每百台斤2,300 元計算。
2.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和唐、李育洲、李湘慧、李雅惠、李陳彩雲(下合稱李和唐等5 人):
1.李金水於30年至40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家之舊厝並至少由李家合法使用於數十載。李金水死亡後,被告家族成員仍有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意願,甚至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出租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李和唐等5人已搬離系爭建物10餘年,因未辦理拋棄繼承,故遭起訴請求租金,惟願配合拆屋還地。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李金水於83年2 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坤龍、李義松、李健興、李沛、李秀美、李政庸及訴外人李許阿蔡、李福華、李義吉繼承;李福華於92年1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李許阿菜繼承;李許阿蔡於94年1 月1 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坤龍、李義松、李義吉、李健興、李沛、李政庸、李秀美繼承;李義吉於94年1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李和唐等5 人繼承,且被告間未曾分割遺產等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0之5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二重埔段中興小段90之73號土地,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可證。又李金水於40年間向原告之前手租用系爭土地,未約定期限,且約定租金為每年白米500 台斤(即系爭租約);蕭芳萬、黃榮椿於69年6 月受讓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後,向本院對李金水訴請調整租金,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系爭租約之租金自76年8 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白米9,727 台斤,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55號駁回李金水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被告為李金水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後成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後,亦應依其受讓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出租人之權利;是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2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共計5 年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之租金經前述確定判決調整為每年白米9,727 台斤,惟兩造均同意改以每百台斤2,300 元之標準折算為金錢給付,故每年之租金應為223,721 元(計算式:9,727 ÷100 ×2,300 =223,721 )。林永祥就系爭土地受讓取得之應有部分皆為40分之11,其自得依此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租金即307,616 元(計算式:223,721 ×5 ×11÷40=307,6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陶瑞華就系爭土地受讓取得之應有部分皆為40分之9 ,其自得依此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租金即251,686 元(計算式:223,721×5 ×9 ÷40=251,6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故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原告之前手及李金水既約定以「每年」白米500台斤計算租金,堪認其等應係約定租金為按年給付;另我國第1 期稻作通常於夏季收獲、第2 期稻作通常於秋末冬初時收穫,故原告主張102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0月31日租金於107 年11月1 日已屆清償期,尚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李秀美雖具狀聲請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惟原告本件請求僅以系爭租約為基礎,其租金數額與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多寡無涉,故李秀美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永祥307,616 元、給付陶瑞華251,686 元,及均自107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