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陳志誠即李米鳳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李秋梓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李淑珍
- 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 李建興
- 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 李阿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妍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簽訂「繼承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宜蘭縣○○鄉○○路00地號土如有出售,價款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各20萬元,餘款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兩造母親李林好3 人平均取得,嗣兩造母親李林好死亡後,其所分得之2,216,067 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語,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各537,044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兩造母親李林好之撫養費、看護費、喪葬費用共為8,218,432 元,應由子女7 人共同分擔,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每人應負擔1,174,062 元,以兩造相互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2 人仍得分別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各返還328,741 元之不當得利,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法院須於被告所提其餘抗辯均不足採,始得就其抵銷之抗辯加以審酌,實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志誠業於107 年1 月17日撤回起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李秋梓、李淑珍則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6 頁、第147 頁),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本訴中並未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意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無相關性,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而有可以互相利用之情甚明。準此,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