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再抗告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Ferid Murad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甲○○為再抗告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抗告人明知伊未同意其使用伊之肖像及簽名,竟擅自使用以製作廣告,侵害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情,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等。再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受聘為群麗公司之副董事長兼顧問,依兩造簽定之顧問聘用契約約定,相對人有提供群麗公司產品研發、諮詢、建議之義務,亦有提供照片、簽名供群麗公司作為商業廣告使用之義務,該約定並載有競業禁止條款,詎相對人竟委請訴外人許錫津律師對群麗公司之經銷商發送律師函,並對伊及該經銷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以文字指摘傳述伊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不實宣傳,損害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相對人且同時擔任數家廠商顧問職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等情,向高雄地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違約金。關於反訴部分,高雄地院以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不符法定要件,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之行為,暨對再抗告人與群麗公司經銷商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其請求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故意捏造不實情事,毀損再抗告人之商譽、名譽及信用,均核與相對人之本訴所主張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侵害相對人肖像權及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不同。且再抗告人反訴所主張相對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亦與其使用相對人之肖像及簽名,是否有合法權源無關。足見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不同之侵權事實),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侵權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再抗告人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在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及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云云,尚無可採。至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部分,亦與相對人本訴訴訟標的為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使用相對人之肖像及簽名製作不實宣傳廣告,致相對人名譽受損間,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請求權並無關連。況依系爭顧問聘用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索賠糾紛應先經調解、仲裁程序,在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仲裁法庭,或在雙方共同協議之其他地區仲裁法庭進行仲裁,非得逕由我國法院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訴與反訴尚無從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理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反訴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均與系爭顧問聘用契約相關,及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訴相牽連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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