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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告
詹陳愛珠
原告
詹宏文
原告
詹宏輝
原告
詹家竹
原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長期以來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宣稱「系爭房屋係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詹仁坤(已歿,即原告詹陳愛珠之配偶、原告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之父親、被告之弟)名下」等語,惟此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否認被告與訴外人詹仁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在案。2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從89年7月7日至106年10月間,自行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僅於90年至101年間,於每年農曆新年期間將房租之半數,交予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詹仁坤,此部分並有被告親筆書寫於信封袋上之計算式為憑,嗣於101年10月29日訴外人詹仁坤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詹陳愛珠,被告更變本加厲,強佔系爭房屋租金之全部,至106年9月13日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宣示為止。3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以所有權人自居收受租金,核屬不當得利,應返還租金予訴外人詹仁坤之繼承人(即原告詹陳愛珠等4人)及原告詹陳愛珠:

⑴89年7月起至101年10月止登記在訴外人詹仁坤之名下期間,共148個月,每月房租33000元,扣除90年1月至100年12月,共132個月,被告已交付房租之半數,被告應返還訴外人詹仁坤之繼承人即原告詹陳愛珠、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共2706000元,每人各676500元。

⑵101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登記在原告詹陳愛珠名下期間,被告共收取60個月租金,合計0000000元。

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陳愛珠0000000元(676500+0000000=265600),應給付原告詹宏文、詹宏輝、詹家竹各676500元。4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後卻置若罔聞,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陳愛珠0000000元、原告詹宏文676500元、原告詹宏輝676500元、原告詹家竹6765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24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假設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純屬假設語氣),因其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為租金債權,顯然已罹於時效。2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事件之主張相互歧異,依照原告於另案所述,原告表示其有收受半數之租金,另半數之租金則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修繕、管理之費用」,準此,假設原告於另案所說為真,則被告有權利取得租金之一半,根本不構成不當得利。3被告年事已高,且近日身體欠佳,故對於何時有出租及租金多少等情,實難記憶,且依被告印象所及,房屋亦非持續出租,租約現已找不到了等語置辯。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致訴外人詹仁坤及原告詹陳愛珠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先證明訴外人詹仁坤及原告詹陳愛珠有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之待證事實。經查,原告僅提出二個信封袋,一個寫「97年6個月198000,扣掉5號電費24000、後門及抽水肥2500,餘171500」、一個寫「100年收六個月33000x6=198000,扣掉5號電費24000,餘174000」,雖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3號事件中承認上開兩個信封袋係其給與訴外人詹仁坤,惟其於另案並稱;伊係因為可憐詹仁坤所以拿錢給詹仁坤,因為伊借詹仁坤之名字登記,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係伊的錢買的,詹仁坤還沒有偷過戶給詹陳愛珠之前的房屋稅、地價稅都是伊繳納的,伊為節稅,才會將四維路房子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因為我沒有私心,兄弟只有一個,所以登記給兄弟也沒有關係等語(見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上開所言,並未承認詹仁坤有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僅係因為照顧詹仁坤才給予詹仁坤錢,故原告所提上開兩個信封袋,不能證明被告於90年至101年間,於每年農曆新年期間將房租之半數,交予訴外人詹仁坤之事實。再就訴外人詹仁坤為何收取房屋租金之一半?據原告詹陳愛珠於前案就受命法官詢問「系爭房租為何詹仁坤收一半?」,答稱「一開始就是給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原告詹陳愛珠就詹仁坤係本於何原因得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一半,亦不知情,既然原告詹陳愛珠不知情,又如何主張詹仁坤係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被告受領租金?復觀諸原告詹陳愛珠於本院詢問「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詹仁坤名下,為何對於詹仁壽只有給付所收租金之一半都不表示異議?」,答稱「詹仁壽個性很強硬,我們家所有事都是他處理,詹仁坤想說他是大哥就順從他」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房地縱由訴外人詹練贈與登記予詹仁坤,惟所有權狀仍有被告保管,及由被告收取租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上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被告要保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詹仁坤亦不敢有意見,則詹仁坤雖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究有無權利得以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無可疑。原告詹陳愛珠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供稱「原告(詹仁壽)主張系爭房地均由其修繕收租管理,但此部分係因雙方約定租金半數即為原告之管理費,當然由原告負責管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事件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主張被告得保有租金之一半係因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租金之一半,亦不得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原告有何權利要求被告返還全部之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詹仁坤就系爭房屋有收取租金之權利,則原告本於詹仁坤之繼承人或受贈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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