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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告
萬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及第2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臺灣銀行總經理之性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2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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