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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9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中

莊登字第014840號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依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中莊登字第014840號所登記設定96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又最高

限額抵押權契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

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

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

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

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

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至13

5 年3 月15日,尚未屆期,故本件爭執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96

0 萬元。次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

95,927元。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10.94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不動產價值應

為10,642,141元(計算式:95,927元×110.94㎡=10,642,1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本件爭執之擔保債權金額960 萬元低

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爭執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即960 萬元核定之。又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

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乃就其所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96

0 萬元(玖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60 元(壹拾

肆萬肆仟零陸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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