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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3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王中志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條第2 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不為繳納,僅因債務人與異議人就協議金額正在協商中,倘異議人繳納執行費,恐徒增債務人之負擔,且異議人曾向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以電話聯繫過,其亦允許延後繳納鑑價費。又因鈞院僅向異議人通知一次須繳納鑑價費,然按法院文書通知之習慣,應給予異議人第二次通知之機會,方屬公允,而今鈞院僅因異議人收受一次通知後超過5 日時間即駁回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發函囑託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查封標的不動產之價格,並送達副本予異議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8 日新北院德108 司執助衷字第137 號函(下稱囑託鑑定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9頁、第85至86頁),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僅係將囑託鑑定函之副本通知異議人知悉,並非以囑託鑑定函對異議人為處分或裁定行為,自難認發生執行法院以裁定或處分,命異議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且囑託鑑定函說明欄第四點係記載:「債權人應於文到5 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並導往現場鑑定價格,逾期不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規定辦理」等語,亦非表示債權人逾期不繳納鑑定費用即依同條第2 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30日逕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用為由,而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3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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