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吳文凱
- 上訴人
- 江紀凱(原名江儀泓)
- 被上訴人
- 國光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盛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為財產權涉訟案件,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吳文凱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7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385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192 元(18,577元-12,385元=6,192 元);上訴人江儀泓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293,08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870元,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35元(20,805元-13,870元=6,9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