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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變賣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請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何鳳娥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蘇瓊宜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 4、5樓房地,並共同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共同承擔清償貸款義務,第三人本獨立繳納貸款,現已無力繳納,如由第三人出售其持分或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恐致出售價格降低,故盼共同出售上開房地,提高出售價格及購買者意願,雖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惟尚無債權人、受遺贈人向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僅是透過變賣不動產方式將遺產中不動產換算成現金,故請求准予變賣上開房地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同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81條亦定有明文。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方得因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聲請認可變賣遺產,而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是否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故不得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亦不得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何鳳娥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何鳳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何鳳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一年六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然聲請人係於107年5月8日登報,迄今未達一年六月,可知前開公示催告期間並未屆滿,聲請人亦自承尚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申報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見民事聲請狀所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係為提高出售價格及購買意願而聲請變賣遺產,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說明,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既未屆滿,且聲請人亦非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變賣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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