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宗裕
- 訴訟代理人
- 高傳盛律師
- 被上訴人
- 易繼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自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於上訴後始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訴外人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後實施查封拍賣,不生合法移轉股份所有權效力之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云云,然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告及拍賣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 頁)、拍賣程序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故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依動產執行程序進行,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公司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得游宗裕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且執行法院並以新北院霞104 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公司應將前開股份辦理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取得之186 萬4,000 股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9,100 萬元,游宗裕則持有466 萬股,嗣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4年4 月1 日決議減資1 億1,460 萬元,實收資本額因此減為7,640 萬元,而游宗裕之持股即減為186 萬4,000 股。於上訴人公司委託會計師檢附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後,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因此,上訴人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換發「記載游宗裕持186 萬4,000 股之新股票」予游宗裕,而原「記載游宗裕持466 萬股之舊股票」即應歸於無效,此為上訴人之義務,且舊股票上所載之股數已非游宗裕真實之持股數,此等表彰錯誤事實之舊股票若仍有效流通在外,不但有害交易安全,更恐使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購得減資前之上訴人公司股份466 萬股。然上訴人公司並未依規定換發新股票,故誠無「記載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 股之股票」存在,執行法院自無從扣押並拍賣所謂「游宗裕所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 股之股票」,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扣押,並拍賣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 股股份,應無任何違誤。
⒉游宗裕未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爭執其已無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甚至游宗裕於原審歷次代表上訴人公司出庭,及上訴人公司原審歷次書狀中,亦均未表示「游宗裕已將其持股移轉予他人」,更未爭執「被上訴人經拍定取得游宗裕原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等事實,故關於「游宗裕原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乙節,為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若游宗裕早將其原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移轉予他人,為何游宗裕迭於訴訟中欲向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另游宗裕於107 年5 月23日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亦係以其為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原持有人之身分,爭執該股份之價格過低,致其權益遭受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由上情可見,上訴人公司現突然於第二審中空言游宗裕已將其持股移轉予他人,故被上訴人未經拍賣程序拍得游宗裕原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186 萬4,000 股云云,顯係於二審始臨訟拼湊之詞,誠不可信,更遑論上訴人公司迄今仍完全未為任何舉證等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曾於103 年3 月將公司股份總數全數委託陽信銀行信託部簽證發行「票面股數壹拾萬股189 張及票面股數壹萬股20張,合計共19,100,000股普通股」,依經濟部58年11月7 日商38326 號函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對上訴人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始為合法。易言之,執行法院若未依強制執行法實際占有系爭股票後實施查封拍賣,即未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亦無從對抗合法股票持有人。是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游宗裕持有上訴人股份之所有權,自不得依股東身份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游宗裕持有之股份186 萬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
㈡舊股票並非公司一經減資隨即當然無效,仍為有價證券,持有之股東仍得隨時請求公司換發新股,除公司業已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踐行相關程序外,自不許逕自剝奪合法持有該股票股東權益,故執行法院對該股票之執行,當然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 項動產執行程序之規定,由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始為合法。上訴人公司減資後未曾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踐行相關程序,故在上訴人公司換發新股前,上訴人公司股票仍可買賣(經濟部106 年5 月17日經商字第1062030490號函參照),即未失效,減資前舊股票仍可繼續流通移轉,且持有之股東可隨時要求公司換取新股票。游宗裕於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發行後,已陸續將其持股移轉給第三人,第三人目前尚未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然該未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僅是否可對抗上訴人公司之要件,上訴人公司無從據此對股票持有人主張喪失股東權利,縱董、監事基於私心而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申報,僅受行政裁罰而已,不得據此逕自剝奪該實際持股之第三人股東權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游宗裕所有之股份186 萬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之186 萬4,000 股,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公司固未否認游宗裕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且被上訴人為游宗裕股份之拍定人,然就其應否變更股東名簿內之記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公司減資後,未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股東換發新股票,對股東之權益有無影響?㈡執行法院未實際占有股票即實施查封拍賣,是否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減資後未踐行公司法第279 規定程序部分:
⒈按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減資後至換發新股前,公司股票仍可買賣,惟買受人應於公司減資公告期間內至公司換發新股。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權利,公司得依據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價金,給付該股東,有經濟部106 年5 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30490 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
⒉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3 月間委託陽信銀行辦理股票發行之簽證,一次發行每張10萬股之股票189 張、每張1 萬股之股票20張,共計1,910 萬股,嗣後上訴人將該等股票交予其股東簽收,游宗裕持有共計466 萬股股票等情,此有陽信銀行108 年5 月2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89917604號函覆及檢附上訴人公司之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 註銷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與上訴人公司提出股票簽收名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7頁至第105 頁、第21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公司於104年4 月1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 億1,460 萬元,游宗裕減資後股份為186 萬4,000 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銘謙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公司減資後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由上可知,上訴人公司辦理股票發行後,已將股票交予各股東,則其嗣後辦理減資,本應依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倘股東逾期不換取,該股東喪失股東權利,上訴人公司並得將該股份拍賣,將賣得金額交付該股東。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於減資後換發新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可能踐行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原股東之權利並不因此喪失,乃屬當然,故游宗裕於上訴人公司減資後,其持股數雖減少為186 萬4,000 股,且係持有舊有466 萬股股票,其對上訴人公司有186 萬4,000 股股東權利仍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公司雖主張:游宗裕於上訴人公司發行股票後,已陸續將其持股轉讓予第三人,不得因上訴人公司減資後未換發新股,逕自剝奪該實際持股之第三人股東權益云云,且依經濟部前開函釋內容,減資後至換發新股前,公司股票仍可買賣。然游宗裕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件原審代表上訴人公司開庭陳述時,均未抗辯已將持有之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始為此主張,復未說明該第三人究為何人,則游宗裕是否確有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顯非無疑,難憑上訴人公司空言主張,即認有第三人受讓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況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股份轉讓須經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始可對抗公司,縱認游宗裕有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公司既自承第三人迄今尚未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公司自不受第三人與游宗裕間股份轉讓之拘束,仍應依其現有股東名簿之記載而為股東權利認定之依據,該第三人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對上訴人而言即無股東權利可資主張,並無所謂剝奪第三人股東權利可言,上訴人主張應保障股東名簿上未登記之第三人股東權利,顯乏所據,而無可採。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股之效力部分:
⒈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予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股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本得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僅因股票可交付或背書轉讓他人,始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而於該股票並未經交付或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抑或該轉讓並未經登記於股東名簿,而不得對抗公司時,公司應不得否認該股份未以動產執行方法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104 年6 月29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助辰字第2224號執行命令,禁止游宗裕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上訴人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以104 年7 月6 日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說明游宗裕之股份186 萬4,000 股已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辰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扣押,嗣後該186 萬4,000 股經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在上訴人公司減資後進行,且係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查封拍賣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減資後186 萬4,000 股。又上訴人公司雖未踐行公司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程序,游宗裕對上訴人公司仍有減資後186 萬4,000 股股東權益,且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游宗裕已將其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迄今亦無第三人經游宗裕轉讓股份而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如前所述,則對上訴人公司而言,游宗裕既係持有上訴人公司186萬4,000 股之股東,其對上訴人公司有股東權利,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自生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 股股東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至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其於減資前已發行股票,該股票於減資後仍可轉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以動產之執行方法為之,不生股權移轉效力云云,然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亦為其他財產權,上訴人主張游宗裕已將其持有股票轉讓第三人乙節,既乏事證為佐,顯無必須以動產之執行方法為之,否則不能達強制執行目的之情形,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難認係違背法令而當然無效,復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法院以判決撤銷,該股份因拍賣而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記載游宗裕所有186 萬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 股,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 萬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查封拍賣游宗裕持有上訴人公司186 萬4,000 股,並由被上訴人拍定,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 萬4,000 股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