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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請人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秦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相對人
福德正神(神明會)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575,0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訴訟事實繫屬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上聲請人之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屬實。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 條部分涉及相對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提起反訴並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相對人會員名冊、規約、不動產清冊、設定登記公文、日治時期土地台帳、臺灣總督府公報等件影本為據,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0,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16,575,045元【計算式:76,500,212×(4 +4/12)×5%=16,575,04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575,045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鶯歌區尖山腳段│1323.31     │全部        │34,800      │46,051,188  │
│    │0000-0000     │            │            │            │            │
├──┼───────┼──────┼──────┼──────┼──────┤
│2   │鶯歌區尖山腳段│177.50      │全部        │34,800      │6,177,000   │
│    │0000-000      │            │            │            │            │
├──┼───────┼──────┼──────┼──────┼──────┤
│3   │鶯歌區二橋段  │367.58      │全部        │35,200      │12,938,816  │
│    │0000-0000     │            │            │            │            │
├──┼───────┼──────┼──────┼──────┼──────┤
│4   │鶯歌區二橋段  │115.44      │全部        │35,200      │4,063,488   │
│    │0000-0000     │            │            │            │            │
├──┼───────┼──────┼──────┼──────┼──────┤
│5   │鶯歌區二橋段  │208.90      │全部        │34,800      │7,269,720   │
│    │0000-0000     │            │            │            │            │
├──┴───────┴──────┴──────┴──────┴──────┤
│訴訟標的價額總計:                                                          │
│46,051,188+6,177,000+12,938,816+4,063,488+7,269,720=76,500,21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起訴證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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